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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石佩宜律師即蔡其佑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承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其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退股款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退股款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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