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石佩宜律師即蔡其佑之遺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承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其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退股款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退股款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