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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相對人
太易科技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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