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敬舜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面額合計6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經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9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尚未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6號假處分執行,故假處分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