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林益賢、劉淑蓮
- 原告欣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東王漢宮華廈A棟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欣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相 對 人 東王漢宮華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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