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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陳宥錡
相 對 人
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瑩漂
相 對 人
李明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6萬9,871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6萬9,871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重上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聲請撤回假執行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假執行之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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