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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勝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萌福
相對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及第一審補徵裁判費13,172元(本件減縮部分為利息起算日之請求,故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合計13,672元【計算式:500+13,172=13,672 】。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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