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勝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萌福
- 相對人
-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及第一審補徵裁判費13,172元(本件減縮部分為利息起算日之請求,故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合計13,672元【計算式:500+13,172=13,672 】。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