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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請人
林純玉
相對人
淞圓餐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選任陳佳函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故爰列載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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