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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聲請人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鵬
聲請人
林家宏
相對人
邱文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宏所提存之新臺幣9萬6,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家宏所提存之新臺幣9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各曾提存新臺幣96,000元,並分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86 號、105 年度存字第1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本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005號判決),且經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撤銷假處分裁定、催告行使權利律師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應認為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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