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劉光輝、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宗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相 對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2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和解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亦陳報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予聲請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