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柯仲宜、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以慈、張以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以慈 現 相 對 人 張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1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116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