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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請人
信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聲請人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文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二種,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

二、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將需給付與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737,312 元匯款至相對人帳戶,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欲領取之提存物係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7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92,000元,該筆提存款性質屬「清償提存」並非「擔保提存」之提存款,亦即非屬前開規定本院所得准予返還情形之列,故聲請人應另依提存書中注意事項,及其他提存法之相關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是聲請人依擔保提存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與前開規定即有不符,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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