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仁寶有限公司、鄭富美、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黃福添、黃王秀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仁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美 相 對 人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添 相 對 人 黃王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4,1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54號廢棄部分原判決,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立威公司負擔5 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 706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936,844元)、104,559元、68,325元,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另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500元。經第二審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立威公司負擔13,203元【計算式:(69,706+4,500)元×0000000(即相對 人立威公司二審敗訴金額)/0000000=1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經第二審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1,003元【69,706+4,500-13,203=61,003】由聲請人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立威公司負擔5分之1即20,912元 【 計算式:104,559×1/5=20,912】,餘83,647元【計算式:1 04,559-20,912=83,647】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6 8,328元則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立威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115元【計算式:13,203+20,912=34,11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開判決主文並未將相對人黃王秀雲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