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潘又綾
- 相對人
- 茗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士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事件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命令、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及本院110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2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