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陳詩宜
- 相對人
- 德斯汽配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仙嵐
- 相對人
- 何飛壢
劉謝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5萬1,9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該訴訟移付調解,嗣經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9號調解成立。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所載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費用三分之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四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704元,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本院退還裁判費103,803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901元【計算式:155,704-103,803=51,90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