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銀河製版印刷有限公司、李志峯、視達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振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銀河製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峯 相 對 人 視達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4,959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90 號判決本訴 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支出鑑定費用110,000元及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44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14,959元【計算式:(5,070+440)×9/10+110,000=114,959】,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