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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蔡宗翰
相對人
翔毅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翔琳
相對人
陳惠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65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3 點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 元,又裁判費經扣除因訴訟上和解,聲請人聲請退回3 分之2 即21,787 元後,第一審裁判費為10,893 元【計算式:32,680-21,787=10,893】,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9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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