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張忠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相 對 人 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1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126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1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