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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
    葉文泉史幼菊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葉文泉 送達代收人 鄭仁壽律師 相 對 人 史幼菊 相 對 人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相 對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相 對 人 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坡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0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所述其等持分已贈與桃園市一節,查本案判決之理由欄第一項已敘明「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是相對人前揭所述於本件尚無影響。至相對人與桃園市間日後應由何方實際負擔訴訟費用,則非本件所得審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9,313元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4,300元 │第一審卷第47頁 │ │量費 │ │ │ ├───────┼─────────┼─────────┤ │合計 │43,613元 │聲請人繳納 │ └───────┴─────────┴─────────┘ 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 │ │例 │訟費用 │ ├──┼───────┼───────┼────────┤ │ 1 │葉文泉 │ 1/7 │ --- │ ├──┼───────┼───────┼────────┤ │ 2 │史幼菊 │ 1/7 │ 6,230元 │ ├──┼───────┼───────┼────────┤ │ 3 │亞昕國際開發股│ 148/700 │ 9,22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4 │佳穎精密企業股│ 52/700 │ 3,240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5 │定泰建設股份有│ 3/7 │ 18,691元 │ │ │限公司 │ │ │ └──┴───────┴───────┴────────┘ 備註: 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43,613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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