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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葉文泉
送達代收人
鄭仁壽律師
相對人
史幼菊
相對人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相對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相對人
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坡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所述其等持分已贈與桃園市一節,查本案判決之理由欄第一項已敘明「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是相對人前揭所述於本件尚無影響。至相對人與桃園市間日後應由何方實際負擔訴訟費用,則非本件所得審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313元 │ │├───────┼─────────┼─────────┤│複丈費及建物測│4,300元 │第一審卷第47頁 ││量費 │ │ │├───────┼─────────┼─────────┤│合計 │43,613元 │聲請人繳納 │└───────┴─────────┴─────────┘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 │例 │訟費用 │├──┼───────┼───────┼────────┤│ 1 │葉文泉 │ 1/7 │ --- │├──┼───────┼───────┼────────┤│ 2 │史幼菊 │ 1/7 │ 6,230元 │├──┼───────┼───────┼────────┤│ 3 │亞昕國際開發股│ 148/700 │ 9,221元 ││ │份有限公司 │ │ │├──┼───────┼───────┼────────┤│ 4 │佳穎精密企業股│ 52/700 │ 3,240 元 ││ │份有限公司 │ │ │├──┼───────┼───────┼────────┤│ 5 │定泰建設股份有│ 3/7 │ 18,691元 ││ │限公司 │ │ │└──┴───────┴───────┴────────┘備註: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43,613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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