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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陳嘉慶
相對人
品福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掌圓媛
相對人
相對人
王新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1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66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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