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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相對人
林李森妹
相對人
林美玲
相對人
林惠玲
相對人
林心香
相對人
林燕萍
相對人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至7之「訴訟費用確定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由聲請人負擔7分之1 即1,526 元【計算式:10,680元×1/7 =1,5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9,154 元【計算式:10,680-1,526=9,154元】由相對人依附表編號2 至7 之「訴訟費用確定額」欄所示之金額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訴訟費用確定額(│
│    │              │費用負擔比例  │新臺幣)         │
├──┼───────┼───────┼────────┤
│ 1  │僕人投資開發有│    7分之1    │  1,526 元      │
│    │限公司        │              │                │
├──┼───────┼───────┼────────┤
│ 2  │林李森妹      │    7分之1    │  1,526 元      │
├──┼───────┼───────┼────────┤
│ 3  │林美玲        │    7分之1    │  1,526 元      │
├──┼───────┼───────┼────────┤
│ 4  │林惠玲        │    7分之1    │  1,526 元      │
├──┼───────┼───────┼────────┤
│ 5  │林心香        │    7分之1    │  1,526 元      │
├──┼───────┼───────┼────────┤
│ 6  │林燕萍        │    7分之1    │  1,525 元      │
├──┼───────┼───────┼────────┤
│ 7  │林美芳        │    7分之1    │  1,525 元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為求各共有人支出之總金額與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相符,
  本院得於金額一元內做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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