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林姵妤
- 相對人
- 恩邦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萬1,211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2萬1,211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6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和解(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橋頭地院函文、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橋頭地院函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