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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8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淑芬

原告
李芳儀
被告
藍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原告因案於108年5月27日入監,與被告分居已2年餘。原告之刑期為10餘年,無法履行夫妻義務。被告亦已另結新歡並在109年8月9日產下一子(次子)甲○○。原告入監後兩造已沒有聯絡。兩造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永久結合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該施行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應予終止。(原告雖於起訴狀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核其聲明意旨應為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應予終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為同性結婚登記,被告於109年8月9日產下次子甲○○、於110年6月17日產下長女乙○○;原告自108年5月27日進入法務部○○○○○○○○,目前於該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刑期至120年7月25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9日產下次子甲○○、於110年6月17日產下長女乙○○;原告則自108年5月27日進入法務部○○○○○○○○,目前於該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刑期至120年7月25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終止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兩造自108年5月27日後分居迄今,已長達2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亦無任何情感交流,顯與上開施行法第2條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以共同生活之目的,及該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意欲之程度,且認該事由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依前揭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原告依前揭施行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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