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薄雯霙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律師 被 告 傅榮松 傅怡瑄 傅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傅政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怡瑄、傅美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傅政義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傅政義並未生育子女,傅政義之父母已分別於79年、95年間死亡,被告傅榮松、傅怡瑄、傅美娥為傅政義之弟弟及妹妹,兩造均為傅政義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傅政義生前與原告共同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希望能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以新臺幣(下同)324 萬元(即傅政義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計算系爭房地之價格,依被告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予被告3 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土地,原為傅政義之外曾祖父鍾天生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由傅政義、被告3 人及其他鍾天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案,因系爭土地價值較低,且公同共有人數眾多,非本件得處理之範圍,原告請求該土地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之投資,考量市場交易價格波動,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應較為妥適。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傅政義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與國泰人壽公司締結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依序為44萬1,669 元、7 萬2,240 元、90萬1,008 元、50萬3,300 元、53萬1,179 元、113 萬3,300 元,合計共358 萬2,696 元,因系爭保單均為終身壽險之性質,若終止系爭保單對原告顯屬不利,且僅原告對系爭保單具有保險利益,希望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權利義務地位,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歸於同一,以存續系爭保單,傅政義生前因投資、買賣股票而有資金需求,曾以保單借款方式,陸續以系爭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傅政義死亡時,尚分別有18萬6,000 元、81萬9,000 元、45萬4,000 元、48萬8,000 元、103 萬1,000 元,合計共297 萬8,000 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完畢,而各保單借款依年利率百分之6.75或6.9 計算利息,自各保單借款前次繳息終期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時止,尚有19萬1,535 元之借款利息未為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系爭保單價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剩餘金額為41萬3,161 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3 人各6 萬8,860 元,共計20萬6,580 元,然因原告前已代墊傅政義生前最後一期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費5 萬6,584 元、醫療費用3 萬5,612 元及喪葬費用11萬7,480 元,共計20萬9,676 元,故原告主張原應以金錢補償被告3 人之部分,用以償還上開原告代墊之費用後,無需再找補被告3 人,償還不足之部分亦願不再請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之存款及現金,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原告因無法與傅榮松聯繫,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傅政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傅怡瑄、傅美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以324 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價格,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每人各54萬元等語。 四、被告傅榮松於本院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政義於109 年6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為傅政義之配偶,傅政義未育有子女,父母已歿,被告傅榮松、傅怡瑄、傅美娥為傅政義之弟弟及妹妹,傅政義之繼承人為兩造共4 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載;原告曾為傅政義清償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生前債務、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20萬9,676 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傅政義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泰人壽公司傅政義君保單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款紀錄、繳費通知單、信用卡帳單、喪葬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聖保祿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傅政義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傅政義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傅政義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傅政義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再者,傅政義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請求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另編號4 所示土地因為兩造與訴外人鍾天生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列入分割標的,仍維持兩造公同共有,編號5 至14所示投資部分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15至20之保單部分,由保單之被保險人即原告繼受該等保單之權利、義務,用以償還原告先行墊付如附表四被繼承人傅政義之生前債務、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本院考量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以324 萬元計算該房地價值,亦即由原告補償被告3 人每人各54萬元,另就附表一編號4 至20所示遺產,被告傅榮松、傅怡瑄、傅美娥均表示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並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再遺產分割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被繼承人傅政義之遺產 ┌──┬───────────────────┬────────┬───────┐ │編號│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或股數、│分割方法 │ │ │ │金額(新臺幣) │ │ ├──┼───────────────────┼────────┼───────┤ │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13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 │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全部 │告每人各54萬元│ │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 │ │ ├──┼───────────────────┼────────┤ │ │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10000分之92 │ │ │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 │ │ ├──┼───────────────────┼────────┼───────┤ │ 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維持公同共有 │ ├──┼───────────────────┼────────┼───────┤ │ 5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下市) │51,252股 │變價分割,變賣│ ├──┼───────────────────┼────────┤所得之價金按兩│ │ 6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70股 │造應繼分比例為│ ├──┼───────────────────┼────────┤分配 │ │ 7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6股 │ │ ├──┼───────────────────┼────────┤ │ │ 8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8股 │ │ ├──┼───────────────────┼────────┤ │ │ 9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下市) │11,908股 │ │ ├──┼───────────────────┼────────┤ │ │ 10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1股 │ │ ├──┼───────────────────┼────────┤ │ │ 11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09股 │ │ ├──┼───────────────────┼────────┤ │ │ 12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82股 │ │ ├──┼───────────────────┼────────┤ │ │ 13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下市)│123,000股 │ │ ├──┼───────────────────┼────────┤ │ │ 14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股 │ │ ├──┼───────────────────┼────────┼───────┤ │ 15 │國泰人壽保單(幸福一生還本終身壽險) │441,669元 │⑴由原告取得要│ │ │保單號碼:0000172723 │ │ 保人之權利義│ ├──┼───────────────────┼────────┤ 務地位 │ │ 16 │國泰人壽保單(萬代福101 ) │72,240元 │⑵保單價值扣除│ │ │保單號碼:3762190701 │ │ 保單借款本息│ ├──┼───────────────────┼────────┤ 後,剩餘413,│ │ 17 │國泰人壽保單(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901,008元 │ 161元,依兩 │ │ │保單號碼:3828395652 │ │ 造應繼分比例│ ├──┼───────────────────┼────────┤ 計算,原告原│ │ 18 │國泰人壽保單(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503,300元 │ 應以金錢補償│ │ │保單號碼:3972579369 │ │ 被告3 人之金│ ├──┼───────────────────┼────────┤ 額,用以抵扣│ │ 19 │國泰人壽保單(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531,179元 │ 原告代墊傅政│ │ │保單號碼:7201127755 │ │ 義生前信用卡│ ├──┼───────────────────┼────────┤ 費、醫療費用│ │ 20 │國泰人壽保單(鴻運年年) │1,133,300元 │ ,故原告就此│ │ │保單號碼:7230224018 │ │ 部分無須另為│ │ │ │ │ 金錢補償 │ ├──┼───────────────────┼────────┼───────┤ │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存款 │626 元及孳息 │依兩造應繼分比│ │ │帳戶206503300327 │ │例為分配 │ ├──┼───────────────────┼────────┤ │ │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存款 │14,215元及孳息 │ │ │ │帳戶206501027020 │ │ │ ├──┼───────────────────┼────────┤ │ │ 23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2,447 元及孳息 │ │ │ │帳戶29150290289 │ │ │ ├──┼───────────────────┼────────┤ │ │ 2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219 元及孳息 │ │ │ │帳戶01481001319200 │ │ │ ├──┼───────────────────┼────────┤ │ │ 25 │桃園成功路郵局 │12,975元及孳息 │ │ │ │帳戶01210061803892 │ │ │ ├──┼───────────────────┼────────┤ │ │ 26 │勞工退休金(現由原告保管中) │1,103,872元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薄雯霙 │2分之1 │ ├──┼─────┼────┤ │ 2 │傅榮松 │6分之1 │ ├──┼─────┼────┤ │ 3 │傅怡瑄 │6分之1 │ ├──┼─────┼────┤ │ 4 │傅美娥 │6分之1 │ └──┴─────┴────┘ 附表三:被繼承人傅政義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及利息 ┌──┬──────────┬─────┬───┬──────┬───────┬───────┐ │編號│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利率 │保單借款金額│前次繳息終期 │借款利息(計息│ │ │ │ │(%) │(新臺幣) │ │至起訴日) │ ├──┼──────────┼─────┼───┼──────┼───────┼───────┤ │ 1 │幸福一生還本終身壽險│0000172723│6.9 │186,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3,256元 │ │ │ │ │ │ │ │(計有377天) │ ├──┼──────────┼─────┼───┼──────┼───────┼───────┤ │ 2 │萬代福101 │3762190701│6.5 │0 │-- │0 │ ├──┼──────────┼─────┼───┼──────┼───────┼───────┤ │ 3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3828395652│6.9 │819,000元 │109年1月31日 │53,569元 │ │ │ │ │ │ │ │(計有346天) │ ├──┼──────────┼─────┼───┼──────┼───────┼───────┤ │ 4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3972579369│6.9 │454,000元 │108年12月31日 │32,356元 │ │ │ │ │ │ │ │(計有377天) │ ├──┼──────────┼─────┼───┼──────┼───────┼───────┤ │ 5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7201127755│6.9 │488,000元 │109年3月31 │26,384元 │ │ │ │ │ │ │ │(計有286天) │ ├──┼──────────┼─────┼───┼──────┼───────┼───────┤ │ 6 │鴻運年年終身壽險 │7230224018│6.75 │1,031,000元 │109年1月31日 │65,970元 │ │ │ │ │ │ │ │(計有346天) │ └──┴──────────┴─────┴───┴──────┴───────┴───────┘ 附表四:原告墊付被繼承人傅政義之生前債務、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費 │56,584 元 │ ├──┼──────────┼───────┤ │ 2 │醫療費用 │35,612元 │ ├──┼──────────┼───────┤ │ 3 │喪葬費用 │117,4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