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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林曉芳

  • 原告
    鄭怡雯鄭紹彥
  • 被告
    鄭秋蓮鄭永宏鄧秀媛鄭紹良鄭心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鄭怡雯 鄭紹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 被 告 鄭秋蓮 訴訟代理人 魏良羽 被 告 鄭永宏 鄧秀媛 鄭紹良 鄭心瑜 前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返還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債權,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嗣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111 年4 月1 日具狀追加被告及聲明,迭經變更後,原告最後訴之聲明變更如下述乙、壹、五所載。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且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於107 年12月21日過世,其與配偶甲○○(於10 6 年7 月9 日過世)育有二子即鄭瑞德(於100 年3 月17日 過世)、被告丁○○,並有一養女即被告壬○○,原告鄭紹彦、 辛○○(下稱原告二人)則為鄭瑞德之子女,而鄭瑞德先於被 繼承人己○○過世,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140 條有代位繼承 權,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別為原告鄭紹彦、辛○○各為6 分 之1 ,被告丁○○、壬○○各為3 分之1。 二、被繼承人己○○自88年6 月4 日起經醫師診治開立抗憂鬱及抗 焦慮藥而有長達數年之用藥史,嗣被繼承人己○○自98年4 月 23日(78歲)起,有因記憶障礙至怡仁醫院神經内科就診,經醫師於98年5 月6 日診斷出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而開立失智症治療藥品。被繼承人己○○在藥物交互作用及藥物代 謝殘留體内累積下,有嗜睡、記憶力減退等副作用出現,且除失智症外,同時更有焦慮失眠、妄想幻覺、情緒低落症狀。而於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長達約近20個月期間,被繼承人己○○僅5 個月自費購藥治療,而有長達15個 月自行停藥,造成記憶功能更加損害。嗣於105 年4 月21日人己○○更經醫師診治開立抗巴金森氏症藥物,以及於106 年 2 月13日改開另一失智症藥物Exelon 3MG(係用以治療中度失智程度者),又己○○之配偶甲○○於106 年7 月9 日過世後 ,於106年12月以後,己○○MMSE之分數更已低於16分而達重 度認知功能缺失情況。健保署失智症治療藥品申請使用規定並没有將輕度認知障礙可作為申請適用失智症疾病類別對象規範條件之内,故可知被繼承人己○○自98年5 月6 日起因失 智症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而無處理自己財產事物的能力。 三、承上,被繼承人己○○因失智症而認知功能欠缺、無意思能力 ,其生前遭人提領、轉帳之下列款項、或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保險金,均應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取得系爭款項之 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款項返還予己○○之全 體繼承人: 1.被告丁○○自己○○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 合計45萬元。 2.被告丙○○(被告丁○○之女兒)所受領如附表一編號8 之50萬 元。 3.被告丁○○自己○○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合計17萬5000 元。 4.被繼承人己○○於101 年10月19日所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0之 保誠人壽智慧人生變額壽險契約由被告丁○○、癸○○取得之 保險金共計1,011,576元。 5.被告乙○○擅自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從被繼承人己○○帳戶轉帳至自己帳戶或癸○○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1之598,097 元、及附表一編號12之6 萬元。 6.被繼承人己○○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3之100 萬元予被告癸○○。 四、被繼承人己○○遺產之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 述 ,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2 人自得請求分割之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又因被告壬○○已同意「僅」繼承10 7 年12月21日其簽立之意見確認書所結算之被繼承人己○○存 摺帳戶金額9,730,855元的3分之1 即3,243,618 元,原告2人同意之,是逾此部分,被告壬○○不得繼承,而應由被告丁 ○○繼承2 分之1 ,原告辛○○、子○○各繼承4 分之1 ,故本件 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 所示方法分割。 五、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30,788 元, 及其中625,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7 、9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505,788 元(即附表一編號10)自111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丙○○應給付50萬元(即附 表一編號8 )及自11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癸○ ○應給付1,505,788 元,及其中505,788 元(即附表一編號1 0)自111 年2 月15日起、另1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自111 年4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乙○○應給付6 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2),及自11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被告乙○○、癸○○應連帶給付598,097 元(即附表一編號11) ,及自11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㈥兩造就被繼承人己○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繼承人己○○係一位精明能幹之退休國小老師,向來操持家 務,掌管家裡的經濟大權,雖隨著年齡增長,難免有退化情形,於己○○105 年7 月住院前,己○○均係自己外出及處理事 情,包括陪伴配偶甲○○回診、處理自己金融帳戶及投資事宜 (諸如投資理財、提款、匯款、加入互助會、交會錢、標會),被繼承人己○○出院後,外出時外籍看護均在旁陪同,康 復情形良好,己○○還會要求被告丁○○開車載其外出出遊、購 物。被繼承人己○○於106 年1 月24日MMSE分數仍測得24分, 足見其認知功能無虞,亦可清楚表達而為意思表示。嗣106年7 月被繼承人己○○之配偶過世,被繼承人己○○可能因傷痛 情緒作答不積極,以致在106 年12月21日測得之MMSE分數偏低;又被繼承人己○○於107 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因胃出血 住院5 天,同年11月3 日再因胃潰瘍就診,其在身體不適下作答亦受疾病影響而致MMSE分數偏低。被告丁○○一直以來均 係按照被繼承人己○○指示去提領己○○所需的金錢。 二、茲就原告前開所指附表一編號7-13各項,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7:被告丁○○提領楊梅光華郵局存款45萬元部分: ⒈106 年1 月20日:提領5 萬元作為被繼承人己○○過年期間 所需之花費(包括給晚輩紅包)。 ⒉106年4月27日:己○○擔心肢體障礙行動不便的孫子癸○○的 婚姻,提領20萬元作為將來辦理癸○○與外籍新娘結婚的費 用,壬○○、丑○○(壬○○的女兒)、鄭石郎(叔叔)都知悉 此事。 ⒊106年6月5日:被繼承人己○○擔心配偶甲○○有突發狀況,提 領20萬元作為備用金,後來用以處理甲○○喪葬費用199,50 6元。至於原告雖主張甲○○過世時,於106年7月9日、106 年7月10日有自甲○○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存款185,000元足以 支付甲○○喪葬費等語,然當時被繼承人己○○雖有要求丁○○ 提領甲○○帳戶之存款,包括郵局345,000元、農會198,000 元、臺灣銀行185,000元,共計728,000元,之後被繼承人己○○花掉少許,剩餘721,309元,被繼承人己○○要求丁○○ 於106年11月17日存入被繼承人己○○農會帳戶,故系爭領 出之185,000元並未作為甲○○之喪葬費,當時繼承人將此 筆72萬多元作為甲○○之遺產給予被繼承人己○○。至於甲○○ 之喪葬津貼153,000元,則用於處理甲○○之身後費用、給 外勞結算費、買國寶生前契約權證費,剩餘交由被繼承人己○○作為生活費花用。 ㈡附表一編號8己○○楊梅區農會帳戶提領50萬元部分: 被繼承人己○○之前曾於100 年3 月22日長子鄭瑞德過世時, 匯美金5,000 元給鄭瑞德之配偶湯金華,100 年7 月25日交給丑○○美金6,000 元至8,000 元左右,讓丑○○親自帶去美國 給辛○○當作結婚賀禮,103 年3 月24日丑○○匯美金6,600 元 給湯金華,其中600 元是壬○○所給,其餘則是被繼承人己○○ 所給,作為子○○結婚賀禮,故於被告丁○○之女兒丙○○研究所 畢業時,被繼承人己○○亦稱要贈與丙○○50萬元,被繼承人己 ○○係親自去提領50萬元贈與孫女丙○○,提領當日被繼承人己 ○○向楊梅區農會辦事人員說明是要領給孫女,恭賀孫女畢業 ,丙○○回家後,繼承人己○○親自將50萬元交付給丙○○,隔天 詢問被繼承人己○○此事時,被繼承人己○○也能夠清楚回答, 有相片及影片可佐。 ㈢附表一編號9被告丁○○提領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175,00 0 元部分: 107 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被告丁○○共提領己○○臺灣銀行 中壢分行活期存款帳戶175,000 元,係用於己○○之喪葬費用 支出,包括生前契約998 專案的費用及其他額外所需支出的費用,上開費用均係在陳禮儀師說明之下,被告丁○○和壬○○ 一起在中壢御殿園殯儀館討論後決定。另外結束外籍看護阿金之聘僱,除了12月份的薪水外,還有多給1 萬元獎金,目的係為酬謝外籍看護對被繼承人己○○長期以來的照顧,是以 ,175,000 元全數都用在支付被繼承人己○○的身後事費用17 5,091 元。至於被告丁○○雖有申請被繼承人己○○之農保喪葬 補助,並於108 年1 月23日入帳153,000 元,惟其中需扣除當初透過聖恩公司購買國寶禮儀服務權證,先行繳納的45,000元及被繼承人己○○107 年度所得稅12,251元,嗣108 年間 清明祭袓時,鄭氏宗親會說明因祖塔已沒有足夠位置可放骨灰罈,勢必要重新建造,因此剩餘的95,749元是留做重建祖塔及祭祀時的費用。 ㈣附表一編號10被繼承人己○○投保保誠人壽智慧人生變額壽險 保險金部分: ⒈101年間被繼承人己○○意識正常,自己投保保誠人壽智慧人 生變額壽險,被告丁○○根本不知此事,此為一張躉繳保單 ,受益人一開始便是丁○○和癸○○各2分之1。 ⒉至於上開保單之紅利配息部分,因為系爭投資型保單,每個月會有配息,被繼承人己○○想把紅利給孫子癸○○,理專 建議被繼承人己○○辦網路轉帳。以上均為己○○本人生前的 決定與作為,此紅利部分也與遺產無關。 ⒊106年間己○○變更要保人,處理過程中保誠人壽有要求己○○ 再一次簽名,己○○當時已確定簽不回原樣式,當時保誠人 壽公司人員確實有打電話和被繼承人己○○確認,故寄回的 變更文件通知書中的第3頁第34欄位有「簽不回原樣式」 的註記。 ⒋據上,系爭保單上之受益人始終從未更改,受益人亦已按保險規定領回理賠金,依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所指定的受益人,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㈤附表一編號11之598,097 元及編號12之6萬元部分(即附表二 自己○○玉山銀行帳戶轉出之金額):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104年10月13日自被繼承人己○○玉山銀行 帳戶匯入癸○○帳戶15821.68美元,並非網路轉帳,因被繼 承人己○○僅有辦理台幣帳戶網路轉帳功能,該筆美金係被 繼承人己○○親自至銀行辦理贖回投資,才轉帳匯入予癸○○ 之帳戶。 ⒉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9、編號10所示轉帳款項,如前關於系 爭保誠人壽投資型保單之說明,因當時玉山銀行帳戶僅有保誠人壽保單之每月配息,被繼承人己○○為將每月配息給 孫子癸○○,而親自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因此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之所有網路轉帳均係經被繼承人己○○之同意及授權而 為之。嗣在105 年配息累積6 萬元,就按被繼承人己○○之 意轉帳給癸○○,及於106 年7 月28日、106 年9 月18日依 被繼承人己○○之意分別轉帳2 萬元及5,000 元予癸○○。 ⒊於105 年4 月被繼承人己○○開始有巴金森氏症,有僱請外 勞照顧,家中有二名外勞,花費增加,被繼承人己○○要求 丁○○每月多提領一些錢,補貼買菜錢,丁○○和癸○○商量原 本每月的配息透過手機密碼轉入乙○○的帳戶,這樣就不用 多領錢,此為癸○○及被繼承人己○○所同意,故在有兩個外 勞期間,每兩個月轉1 萬元入乙○○帳戶,共計6 次(如附 表二編號3 至編號8 ),直到甲○○過世後,則才又再轉帳 給癸○○。 ㈥附表一編號13之100 萬元部分: 被繼承人己○○與其配偶甲○○長期幫孫子癸○○管理中壢區福州 路40號之房屋,每月租金分不同時期分別為1萬元、或13,000元,104年渠等為理財規劃時,表示要將長期收取之租金歸還癸○○,當時核算約167萬元左右,故規劃將玉山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轉匯予癸○○,在104年3月18日被繼承人己○○除轉10 0萬元予癸○○外,原本要將美金投資贖回部分,一併匯予癸○ ○,惟經理財專員查詢投資狀況,表示當時為負利情形,建議等轉到正利時再贖回,嗣於104年10月7日己○○結清外幣帳 戶,才轉帳美金15821.68美元予癸○○。綜上,轉帳100萬元 予癸○○為己○○自己之決定,癸○○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並聲明:㈠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訴駁回。㈡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己○○於107 年12月21日過世,其與配偶甲○○(於10 6 年7 月9 日過世)育有二子即鄭瑞德(於100 年3 月17日 過世)、被告丁○○,並有一養女即被告壬○○,原告鄭紹彦、 辛○○二人則為鄭瑞德之子女,因鄭瑞德先於被繼承人己○○過 世,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140 條代位繼承,上開繼承人之 應繼分分別為原告鄭紹彦、辛○○各為6 分之1 ,被告丁○○、 壬○○各為3 分之1 ,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己○○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第50至55頁、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自88年6 月4 日起經醫師診治開立 抗憂鬱及抗焦慮藥而有長達數年之用藥史,嗣被繼承人己○○ 自98年4 月23日(78歲)起,有因記憶障礙至怡仁醫院神經内科就診,經醫師於98年5 月6 日診斷出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被繼承人己○○在服用失智症治療藥品之前即併服抗憂 鬱及抗焦慮藥品,在藥物交互作用及藥物代謝殘留體内累積下,有嗜睡、記憶力減退等副作用出現,被繼承人己○○此期 間除失智症外同時更有焦慮失眠、妄想幻覺、情緒低落。而於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長達約近20個月期間,被繼承人己○○僅5 個月自費購藥治療,而有長達15個月自 行停藥,造成記憶功能更加損害。又被繼承人之配偶甲○○於 106 年7 月9 日過世,於106 年12月以後,被繼承人己○○MM SE之分數更已低於16分,而達重度認知功能缺失情況,故被繼承人己○○自98年5 月6 日起因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及無處 理自己財務的能力等語,然惟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己○○於生前未受監 護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依法即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因此,除有事實可證被繼承人己○○為某財產行為時有 心神喪失、無意識而達無意思能力程度之狀態外,己○○生前 所為財產行為,原則上應屬有效。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 自98年5 月6 日起因失智症而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簡易心智量表(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報告單(98年4 月30日 、98年10月21日、99年11月11日、99年3 月11日、100 年11月16日、101 年4 月9 日、102 年7 月3 日、103 年8 月13日、105 年2 月14日、106 年1 月24日、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1月8 日)、怡仁醫院98年5 月6 日DSM-IV多重認知障礙評量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59至81頁、卷二第127頁、卷四192 至193 頁、卷五第25至49頁、第50至82頁、第83至123 頁、第124 至214 頁),並提出失智症醫學文獻及相關研究文章供參,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己○○之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病患於98年4 月23日因記憶障礙至本院精神科就診」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己○○自 98年4 月23日時起即已喪失意思能力或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且依一般可知之醫學知識,失智症為腦部「漸進性」退化的疾病,而罹患失智症之退化時間期程亦因人而異,因此,被繼承人己○○縱使自98年4 月23日起接受失智症 治療,亦尚難遽認其自斯時起即已完全喪失意思能力。 ⒉被繼承人己○○曾在怡仁醫院多次為認知功能評估,據怡仁 醫院函覆本院:簡易智能表(MMSE)是由醫院技術員直接問病患,「由病患直接回答」所為評估(見本院卷四第207-208頁),準此可知,被繼承人己○○於怡仁醫院歷次所 為MMSE之評估應屬客觀可採。原告固提出被繼承人己○○之 「用藥紀錄」主張:被繼承人己○○除先前服用抗焦慮藥, 且自98年5 月28日起開始服用阿茲海默症失智症藥物Aricept f.c tab 5mg(學名為Donepezil),在藥物交互作用及體内累積下,有嗜睡、記憶力減退等副作用出現,更有焦慮失眠、妄想幻覺、情緒低落之情形,且被繼承人己○○ 於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長達約近20個月,其間僅5 個月自費購藥治療,而有長達15個月自行停藥,造成記憶功能更益損害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卷附MMSE認知功能評估量表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8頁),個案學歷如為國中以上教育者,簡易智能表(MMSE)若總分低於24分,表示個案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若總分低於16分,則表示個案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查被繼承人己○○於 98年4 月30日、98年10月21日、99年3月11日、99年11月11日、100 年11月16日、101 年4 月9日、102 年7 月3 日、103 年8 月13日、105 年2 月4日、106 年1 月24日至 怡仁醫院進行測量之簡易智能量表(MMSE)所記載之總分分別為「25」、「27」、「30」、「29」、「28」、「26」、「20」、「16」、「17」、「24」,堪認被繼承人己○○雖自98年5 月28日起接受治療,惟其於106 年1 月24日 前之MMSE總分大部分之測驗結果未低於「24分」(註:僅有103 年8 月13日、105 年2 月4日分數為16、17分,惟 亦未低於16分,且其後己○○於106 年1 月24日之MMSE分數 又回升為24分)(見本院卷一第59、60、61、62、63、64 、65、66、67、70頁),且上開期間被繼承人己○○在「口 語理解及行為能力」測驗問題部分(總分以3 分計算),被繼承人己○○多數可得3 至2 分,直至106年12月21日、1 07年11月8日被繼承人己○○所作之MMSE總分,始低於16分 而為「14」、「13」分,是依上述,自難認被繼承人己○○ 在106年12月21日前有認知功能缺失或無意思能力。 ⒊此外,在106年12月21日以前,依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己 ○○眾多生活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7 頁、第28 3 至286 頁、卷二第195 至200 頁、卷三第195 頁),被繼承人己○○可外出聚餐、出遊、參加同學會、參與社區大 學國畫班,足見其具有社會性活動能力;另觀諸卷附訴外人丑○○(被告壬○○之女兒)與被繼承人之長男鄭瑞德之訊 息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丑○○對鄭瑞德 表示:「Hi小舅,以上是我代匯的金錢,紹彥結婚的6600元有600是我媽給紹彥的禮金,一起匯的,所以水單上看 得到是US$600是從帳戶領出,另外6000是現金,這些錢都 是外婆給我現金,我再拿去銀行匯的,怡雯結婚禮金是我帶過去美國的,但是太久了,我只記得是差不多US$0000- 0000(不超過)2011/07/25我去美國。」等語,並有100年3 月22日、103 年2 月24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5、156 頁),可證於100年、103 年被繼承人己○○尚可指示訴外人丑○○代為餽贈結婚禮金予原告 。此外,被繼承人己○○亦有下述經濟活動:⑴101年11月1 日辦理匯出渣打銀行帳戶之美金21,958.44元至自己玉山 銀行帳戶、⑵101 年11月6 日以6,851 美元申購基金、⑶參 與訴外人林嫦瑛互助會,於102 年5 月8 日標得會錢841,000 元、⑷103 年9 月1 日以美元1 萬元申購基金、⑸103 年11月12日標得會錢575,800 元、⑹105年9 月8 日標得會 錢734,000 元,以上有被繼承人己○○之存摺明細、匯出匯 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42、106、107、108、191、192頁)。另被繼承人己○○於1 02年11月6日、106年8月2日、「106年11月24日」尚親自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等事宜,以上亦有被繼承人己○○簽名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 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1、163、164)。綜合上情參 互以觀,益證被繼承人己○○於98年後至106年11月24日以 前,仍有意思表示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 ⒋原告固另提出怡仁醫院98年5 月6 日DSM-IV多重認知障礙評量表(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主張:被繼承人己○○經醫 師診斷為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惟細繹該評量表所載,醫師最終乃勾選「290.0不複雜型」(依國際疾病與相關 健康問題統計分類表編號「290.0」乃指「初老年期癡呆 症」);復依卷內被繼承人己○○之怡仁醫院病歷資料顯示 (見本院卷三第22頁),醫師在98年5 月28日、98年6 月25日病歷係記載r/o alzheimer's disease (排除或懷疑是阿茲海默症),且於診斷欄[1]之代碼是寫290.0 Senile dementia,uncomplicated(無併發症之老年期失智症),是由上開病歷資料所載,亦可知被繼承人己○○於98年5 月28日就醫時,至多僅有初期老化之失智症狀,顯非不具意思能力。 ⒌原告雖以被繼承人己○○之「用藥紀錄」,主張己○○自98年5 月28日後即接受失智症藥物治療,進而主張己○○自98年5 月28日起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MMSE認 知功能評估量表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8頁)記載:「全民健康保險規定診斷為阿茲海默氏症病患藥品給付為MMSE「10-26」分」。可知縱使MMSE為24-26分者(即未低於輕度 認知功能缺失臨界值24分者),如醫師認為必要,亦可開 立相關藥品,準此,原告欲以己○○之「用藥紀錄」,主張 己○○自98年5 月28日後即不具意思能力,顯無足採。再觀 諸怡仁醫院醫師於101年1月16日於己○○病歷註記「健保局 不同意,因意見“不能確定是Alzheimer dz”,但病人已治 療數年,現在MMSE 28分有進步,確不能繼續治療,先用 自費,再次送審」(見本院卷三第24頁),亦可知被繼承人己○○於101年1月16日斯時認知功能尚維持良好,因而不 能繼續使用健保給付之治療藥物(如欲繼續使用則須先行 自費),益證被繼承人己○○並非自98年5 月28日起即不具 意思能力。 ⒍被繼承人己○○之配偶鄭石锈於106年7月9日往生,己○○遭逢 喪偶之痛,其後,己○○於106年12月21日所作之MMSE總分 為「14」(低於16分,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另己○○於10 7年10月26日因胃出血住院,其於107年11月8日所為之MMSE總分亦僅有「13」分(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知己○○ 之身體狀態自106年12月21日後每況欲下,嗣己○○於107年 12月21日死亡。依上情可知,被繼承人己○○於106年12月2 1日以後,雖未受監護宣告,惟依前開MMSE認知功能評估 量表之「說明」可知,自106年12月21日以後己○○已處於 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狀態,堪認己○○自106年12月2 1日以後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至幾乎已達不能之程度,應可認己○○ 在106年12月21日以後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係屬 在「無辨識法律效果能力」之無意識狀態下所為,應屬無效。 三、原告主張下列被告所提領或受領之存款、保險理賠金或紅利,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被告丁○○自己○○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合計4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06年間因失智症已無從指示被 告丁○○提領存款,被告丁○○於106年1月20日、106年4月27 日、106年6月5日係盜領被繼承人己○○楊梅光華郵局存款 共計45萬元等語,固提出上開期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惟依前述,綜觀本件全卷資料,己○○於106年12月21日前並非無意思能力,且可 有效為法律行為及財務管理行為,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⒉被告壬○○之訴訟代理人丑○○於111 年10月4 日民事答辯17 狀中稱:「當時美國原告與小舅正為了外公的遺產在爭執,眼見兩方如此爭執不下,為了希望日後外婆的遺產不要走到如此地步,我們提議要做財產信託,但是當下沒有人願意,包含外婆己○○女士,她認為那是她的財產,為什麼 要由別人決定她要怎麼分配利用,他想要怎麼用就怎麼用,所以最後也不了了之,美國的原告也沒有堅持要將外婆做禁治產或財產信託的動作,表示他們也是接受外婆的意見,或是他們認為外婆的狀況不至於要到申請禁治產或是財產信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堪認被繼承人己○○在處理配偶甲○○之遺產時,意識尚屬清楚,親屬間知悉 且尊重被繼承人己○○欲自行保管、處分自己名下財產之決 定。 ⒊被告丁○○不爭執其於106 年1 月20日、106 年4 月27日、1 06 年6 月5 日分別提領己○○楊梅光華郵局存款5 萬元、2 0萬元、20萬元,共計45萬元之情,惟抗辯:伊係經被繼 承人己○○授權指示而提領上開存款,被繼承人己○○之用途 分別為:①106年1月20日提領5萬元:作為農曆新年期間之 花費、②106年4月27日提領20萬元:被繼承人己○○給予孫 子癸○○娶外籍配偶之用。③106年6月5日提領20萬元:作為 當時已病重之甲○○若遇突發狀況的預備金或最後作為甲○○ 喪葬費之用等語,經查: ①106 年1 月20日為農曆12月23日,斯時適逢農曆除夕(國曆1 月27日)前一週,準此,丁○○抗辯其於106 年1 月20日依被繼承人己○○之指示提領過年花費所需之費用 ,尚無違常情。 ②被繼承人己○○於原告二人結婚時,均曾委請訴外人丑○○ 各交付美金約5,000 元、6,000 元贈予原告辛○○、子○○ 作為祝賀禮金,業如前述,可認被繼承人己○○生前確有 於孫輩結婚時,餽贈高額金錢之習慣,因此被告辯稱己○○生前授權丁○○於106 年4 月27日自其帳戶提領20萬元 贈與癸○○娶外籍配偶之用,此情亦為其他親屬所知悉等 語,堪認可採。 ③另被告抗辯:106 年6 月5 日提領被繼承人己○○之存款2 0萬元,係甲○○若遇突發狀況的預備金,最後作為甲○○ 之喪葬費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手寫喪葬費用明細、發票、收據及國寶服務之治喪規劃書、服務手冊、殯葬費用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16至211頁 、見本院卷四第21至24頁),復經證人即國寶服務工作人員戊○○到庭證稱:本院卷一第210頁發票所示喪葬禮 儀服務、生前契約頭款及續期款是伊所服務,第211 頁大體火化費也是伊代辦的,往生者為甲○○,單據是伊出 具給家屬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堪認被告丁○○所 辯屬實。被繼承人己○○之配偶鄭石锈係於106年7月9日 往生,己○○身為甲○○之配偶,其於106 年6 月5 日先行 提領自己財產墊付重病中配偶之開銷,衡情,並無悖於常理。 ④原告雖主張丁○○另有領取甲○○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且甲○○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分別遭其家人於甲 ○○先生過世日(106 年7 月9 日)及次日(106 年7 月 10日)提領共計10次合計185,050 元,應足支付甲○○後 事費用,無須再提領己○○郵局帳戶現金等語。惟查,本 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關甲○○之農保喪葬津 貼請領情形,據該局111 年10月26日保農給字第11160186070號函覆:「甲○○於106 年7 月9 日死亡,其農保 喪葬津貼係由次子丁○○先生請領,本局業於106 年8 月 11日核付新臺幣153,000 元在案」等語,並有該函所附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20 至122 頁);另依卷附甲○○之臺灣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106 年7 月9 日、106 年7 月10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三第136 至137 頁),亦足證甲○○死亡後,其上開帳戶遭提領185,050 元等情屬實 。被告丁○○不爭執其於甲○○死亡後有請領農保喪葬津貼 及自甲○○上開帳戶提領存款,惟抗辯:己○○生前要求伊 提領甲○○帳戶之存款,包括郵局345,000 元、農會198, 000 元、臺灣銀行185,000 元(共計728,000 元),被繼承人己○○花掉少許後剩餘721,309元,己○○要求丁○○ 於106 年11月17日全數存入己○○楊梅農會帳戶中,亦即 所餘72萬多元之甲○○遺產已全數給予被繼承人己○○,而 甲○○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則用於處理甲○○之身後費 用、給外勞結算費、買國寶生前契約權證費,剩餘交由被繼承人己○○作為生活花用等語,觀諸被告丁○○業已提 出其將上開72餘萬元全數存入被繼承人己○○楊梅農會之 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堪認其所辯屬實。是依前述,己○○之帳戶雖有於106 年6 月5 日經丁 ○○提領20萬元,作為甲○○若遇突發狀況的預備金及甲○○ 之喪葬費用,惟己○○帳戶所提領之20萬元存款既已獲回 存72餘萬元,足認被繼承人己○○實際上並未有該20萬元 之損失,且被告丁○○就系爭20萬元亦未受有利益之情事 ,自無所謂不當得利或侵害被繼承人己○○權利可言。故 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4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屬無據。 ㈡被告丁○○自己○○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175,000元部 分: 被告丁○○不爭執其於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30日提領被 繼承人己○○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款共計175,000元之 事實,此並有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30日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96頁),堪認屬實。 被告丁○○雖抗辯:上開175,000 元全數都用在支付被繼承人 己○○之喪葬費用175,091 元等語。惟查: ⒈據上開存款提領日期觀之,丁○○係於被繼承人己○○死亡(1 07年12月21日)後所提領,足認顯無可能是被繼承人己○○ 授權丁○○提領,系爭款項應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⒉關於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費數額,被告丁○○業已提出手寫 喪葬費用明細、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殯葬費用明細、發票、其他費用收據、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19至224頁、第226頁、第226背面),主張費用總計175,091元,金額細目如下:❶國寶服務生前契約99,800元、 自費項目26,050元,共計125,850元、❷神父紅包3,600元、教友詩班3,600元、外家3,600元、入塔暫放紅包200元 、❸12月28日出殯當天午餐便當720元、107年12月21日怡仁醫院收費1,175元、屍袋500元、祭拜用品3,000元、❹外 勞阿金結束聘僱12月薪資及獎金32,846元;參以證人戊○○ 證稱:卷一第220、221頁國寶股份有限公司殯葬費明細是己○○的治喪費,第224頁發票是伊提供給家屬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91頁),堪認被告丁○○有支出被繼承人己○○上開 喪葬費屬實。 ⒊觀諸國寶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其中生前契約頭期款50,600元之發票係106年8月21日所出具,足見該筆生前契約頭期款在被繼承人己○○生前即以自身財產支付完畢, 而非在己○○死亡後方產生,故該50,600元應由上開丁○○所 主張之喪葬費用中剔除,因此丁○○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總計 應為124,491元(計算式:175,091元-50,600元=124,491 元)。 ⒋再查,被告丁○○不爭執其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另有申 請己○○之農保喪葬津貼,丁○○並已於108年1月3日領取農 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此有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7 月24日保農給字第109130824710號函暨所附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116 至117 頁)。上開丁○○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 貼153,000 元金額已高於前述被繼承人己○○所需之喪葬費 124,491元,準此,丁○○所領取之上開175,000 元,不應 再充作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費用,而應歸還於己○○之遺產 。至於被告丁○○另抗辯:農保喪葬津貼剩餘金額95,749元 係欲留做重建祖塔及祭祀時的費用云云,然上開日後宗祠祭祀費用均非屬被繼承人己○○死亡時之喪葬必要費用,不 得先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扣除,故被告丁○○此部分抗辯 自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丁○○於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30日所提領1 75,000元,因其已領取己○○之農保喪葬津貼,無法再充作 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應返還上開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 9年7月23日,註:原告已於起訴狀內記載請求被告丁○○返 還上開款項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72頁起訴狀繕本回執)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8 被繼承人己○○於楊梅區農會帳戶在107 年4 月2 5日遭提領50萬元部分: ⒈依前述,被繼承人己○○在106年12月21日以後,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至幾乎已達不能之程度,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楊梅區農會帳戶之存 款於107 年4 月25日遭提領50萬元乙節,有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丁○○及丙○○ 雖辯稱該50萬元係被繼承人己○○指示提領贈與被告丙○○云 云,並提出被繼承人己○○107 年5 月11日交付現金予丙○○ 之照片、乙○○與被繼承人己○○於107 年4 月26日對話錄影 光碟、被繼承人己○○107 年4 月25日手寫字條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93頁、第212 頁、第213頁、本院卷三第167頁),然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己○○斯時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至幾乎已達不能之程度,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指示提領及贈與行為均屬無效。 ⒉本院勘驗被告丁○○所提出之107 年4 月26日錄影光碟,被 繼承人己○○與乙○○(被告丁○○之妻)之對話如下:乙○○:妳昨天做什麼事情妳記得嗎? 己○○:...(沈默) 乙○○:妳昨天去農會有做什麼事? 己○○:沒有、沒有。 乙○○:我跟妳一起去農會做什麼? 己○○:就領錢。 乙○○:領多少錢? 己○○:50萬元。 乙○○:做什麼東西? 己○○:就心瑜。 乙○○:為什麼給她? 己○○:就畢業旅行要用的。 乙○○:不是畢業旅行,是給心瑜工作(做頭路)。 己○○:嘿嘿。 乙○○:若姐姐問錢是誰領的,妳要說是妳自己領的。 己○○:齁齁。 乙○○:我講的,妳知嗎? 己○○:我知。 乙○○:要不然她會說我亂帶你去領錢。 己○○:好好。 乙○○:好什麼?你清楚妳昨天自己有去領錢嗎? 己○○:嗯。 乙○○:帶妳去,妳全部都知道? 己○○:嗯嗯。 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繼承人己○○對於107 年4 月25日 至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提領50萬元之事,於次日錄音時即已無法記憶,且就其提領之目的,被繼承人己○○先稱係丙○○ 畢業旅行之用,而經乙○○更正提醒係給予被告丙○○畢業後 工作之用,被繼承人己○○對此僅接其句尾回答「嘿嘿」, 之後對話亦均為乙○○提問,被繼承人己○○僅以「嗯嗯」、 「齁齁」、「嘿嘿」、「好好」等狀聲詞回應。依被繼承人己○○錄音當時之上開對話內容,衡諸乙○○對己○○稱:「 不是畢業旅行,是給心瑜工作(做頭路)、「若姐姐問錢是誰領的,妳要說是妳自己領的」、「好什麼?你清楚妳昨天自己有去領錢嗎?」、「帶妳去,妳全部都知道?」等語,似乎當時之己○○縱經乙○○在錄音時為明示之誘導, 仍僅能簡短回答「嗯嗯」、「齁齁」、「嘿嘿」等詞,足認被繼承人己○○於107 年4 月25日對於其提領50萬元及乙 ○○所稱之贈與,已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即已 屬於無意思能力狀態)。 ⒊再佐以,被繼承人己○○於過往並無在其孫輩畢業或欲工作 時,餽贈高額金錢之前例,而上開107 年4 月25日所贈與之50萬元,亦遠高於己○○之前贈與其他孫輩之結婚禮金甚 多,亦有悖於常情。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縱有於107 年4 月25日指 示自其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提領50萬元贈與丙○○,該指示及 贈與法律行為亦屬無效,應堪足採。故被告丙○○受領系爭 50萬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50萬元及自111 年2 月15 日(追加請求被告丙○○返還之意思表示送達丙○○翌日起)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附表一編號10被繼承人己○○於101 年10月19日所投保保誠人 壽智慧人生變額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丁○○、癸○○取得之保險金共計1,011,576元部分: ⒈被繼承人己○○於101年10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簽訂系爭保誠人壽智慧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指定丁○○ 、癸○○為受益人,另於106年8月23日簽立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將要保人變更為丁○○,被告丁○○、癸○○二人於 己○○往生後在108年1月18日各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 505,788元(二人共計1,011,576元)等情,有101年10月19 日系爭保險要保書、106年8月23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系爭保險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第102頁、第103頁、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3頁背面)。 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01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時無意思能力,被告丁○○、癸○○依系爭保單受益人地 位各受領保險金505,788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其二人應分別將505,788元返還予己○○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惟查,被繼承人己○○在106年12月21日以前仍具有意思 能力及從事經濟事務之能力,業經認定如前,準此,被繼承人己○○於101 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並非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所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暨指定受益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⒊證人庚○○(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證稱:伊向 己 ○○招攬此保險時,己○○的意識狀態、表達意思能力是很清 楚的,她知道要辦理保險,本院卷三第8頁之兩處保險契 約上己○○簽名是己○○親自在伊面前簽名,卷三第11頁身故 受益人「丁○○、癸○○」也是己○○本人親自寫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四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第90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證己○○在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暨指定受益 人時,具有意思能力。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之己○○ 簽名、受益人筆跡、及106年間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上己○ ○之簽名,均與己○○在89年時於郵局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 請書上之簽名不相同云云。然自89年至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101 年10月19日),已時隔十餘年,衡情,被繼承人己○○因年邁其運筆力度、書寫方式已有所改變,並不脫於常 情,是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己○○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 無效云云,洵不可採。綜上,被告丁○○、癸○○於被繼承人 己○○身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基於受益 人之身分所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各505,788 元,於法有據,且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其二人所受領之 保險金並非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 ⒌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癸○○應各返還505,788 元予全體繼 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表一編號11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從被繼承人己○ ○帳戶轉帳至自己帳戶或癸○○帳戶共598,097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間已高齡84歲,且其 平日並無使用電腦、手機情形,卻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另其申請簡訊密碼之手機為被告丁○○之妻鄭秀媛所有, 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在申請網路銀行後,乙○○未經被繼承 人己○○同意,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9、編號10所 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598,097元予被告癸○○,故 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癸○○應連帶返 還系爭存款予己○○之全體繼承人等語,固提出被繼承人己 ○○玉山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三第88至91頁、第92至94頁)為證。惟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104年10月13日自被繼承人己○○玉山銀行帳 戶匯入癸○○帳戶15821.68美元,並非網路轉帳,被繼承人 己○○僅有辦理台幣帳戶網路轉帳功能,該筆美金係被繼承 人己○○親自至銀行辦理贖回投資,才轉帳匯入予癸○○之帳 戶;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9、編號10所示轉帳款項,則係因當時玉山銀行帳戶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之每月配息,己○○為將每月配息贈與孫子癸○○,而親自辦理網路銀行轉帳 申請並簽名,之後乙○○係依己○○之指示幫忙轉帳予癸○○等 語,並提出己○○之104年10月1日網路轉帳申請書、玉山銀 行台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第105頁、第106頁、108頁本院卷四第63頁)。 ⒉觀諸兩造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己○○玉山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 細、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繼承人己○○理財帳戶,為己○○購買投資型保單及申購外幣基金 交易及配息之帳戶,而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9、編號10轉帳交易日期,依前述均尚在被繼承人 己○○仍具備意思能力及處理經濟事務能力之期間,另衡諸 證人庚○○證稱:己○○親自告訴伊,系爭保險契約每個月的 利息,她要給她的孫子,被證37(本院卷三第104頁)之己○○轉帳申請書上「己○○」三字為己○○本人的簽名,是由伊 辦理己○○本人申請網路轉帳,申請書是己○○本人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8至90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證104 年10月1日網路銀行轉帳申請、104年10月7日己○○贖回美 金15821.68美元(匯率32.43元,折合臺幣513,097元) 均為被繼承人己○○親自委請證人辦理,且據證人稱被繼承 人己○○亦表示欲將玉山銀行台幣帳戶內前述投資型保單之 配息給予孫子,細譯系爭玉山銀行台幣帳戶後期入帳款項確實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配息收入,故被告抗辯乙○○提領 系爭帳戶款項,係依被繼承人己○○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 配息轉帳予癸○○乙節,應屬可信。另104年10月7日被繼承 人己○○贖回美金15821.68美元既為被繼承人己○○親自辦理 ,核亦係己○○生前依其自由意願贖回並匯予鄭癸○○,此為 被繼承人己○○生前自行處分之財產,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癸○○、乙○○應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規定,返還598,097 元予己○○之全體繼承人, 自屬無據。 ㈥附表一編號12被告乙○○自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6 萬元至自 己帳戶部分: 被告乙○○並不爭執其於105年5月25日至106年5月1日期間, 自己○○玉山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每次轉帳1萬元 (共計6萬元)至自己帳戶之情,惟辯稱:被繼承人己○○生前 欲將玉山銀行台幣帳戶內系爭保險契約之配息給癸○○,而由 己○○親自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再由乙○○操作轉匯予癸○○,而自 105年4月後己○○開始有巴金森氏症,僱請外勞照顧,因家中 有二名外勞,花費變多,己○○要求丁○○每月多提領一些錢補 貼買菜錢,丁○○和癸○○商量每月的系爭保險契約配息透過手 機密碼轉入乙○○的帳戶,就不用多領錢,此亦為癸○○及被繼 承人己○○所同意,故在有兩個外勞期間,才會有如附表二編 號3-8所示之轉帳1萬元至乙○○帳戶的行為,共計6次,直到 己○○配偶甲○○過世後,才又回復轉帳給癸○○,上開保險配息 ,原為被繼承人己○○生前允諾給予癸○○,嗣經內部協議,癸 ○○同意系爭配息轉入乙○○帳戶,以貼補家中照護被繼承人己 ○○夫妻之費用等語。經查:被告丁○○、乙○○與被繼承人己○○ 夫妻同住,主責照顧己○○夫妻生活起居,故被告主張如附表 二編號3-8乙○○以網路銀行每次轉入1萬元至乙○○自己之帳戶 ,係用於補貼支付照護被繼承人夫妻日常生活照顧所需等語,尚符常情,應可採信。斯時被繼承人己○○既尚有意思能力 ,且原告未舉證乙○○獲有不當得利或有侵權行為,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6 萬元予己○○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㈦附表一編號13被繼承人己○○帳戶於104年3月18日轉帳100 萬 元至被告癸○○帳戶部分: 被繼承人己○○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4年3月18日轉帳100萬元 至被告癸○○帳戶,有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 院卷三第90頁),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己○○斯時無意思能力 ,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己○○與 其配偶甲○○因長期幫癸○○管理中壢區福州路40號之房屋,每 月租金大約1萬至13,000元,故104年己○○為理財規劃時,表 示要將其長期收取之租金歸還癸○○,當時核算約167萬元, 故己○○規劃將玉山銀行台幣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匯予癸○○, 另將美金投資贖回部分,一併匯予癸○○,考量獲利情形,直 至104年10月7日方結清外幣帳戶,而有前述轉帳等語,並提出癸○○存摺明細、92年1月1日及104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 、建物所有權狀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40頁、第142至145頁 、第269頁)。觀諸上開租賃契約內容,癸○○名下中壢市○○ 路00號房屋出租之前後二份契約,每月租金為1 萬元、13,000元,且契約中確實記載「代理人甲○○」,堪認被告抗辯癸 ○○名下房屋10餘年以來係由祖父母即被繼承人己○○夫妻代為 管理,被繼承人己○○與配偶甲○○欲歸還癸○○系爭代管租金, 應為可信。再佐以104 年間被繼承人己○○認知功能尚屬正常 ,具有處理經濟事務之能力,業論述如前,則己○○於104 年 3 月18日親自至玉山銀行辦理轉帳100 萬元予被告癸○○,自 屬己○○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癸○○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應返還 100 萬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自難准 許。 四、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為何?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對於附表一編號1、1-1楊 梅光華郵局之本金及孳息、附表一編號3、3-1、3-2臺灣銀 行中壢分行活期優惠存款之本金及孳息、附表一4、4-1楊梅區農會存款、附表一編號14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數等陳報之數額亦有出入,經查: ⒈楊梅光華郵局存款之餘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楊梅光華郵局,經該郵局函覆截至109 年6 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為2,962,746 元,有該郵局109 年7 月31日桃營字第1091800653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頁) 。又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遺產應以現存於帳戶 之金額作為遺產分割之對象,已不存在之存款實無從分割,故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以2,962,746元核計。 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優惠存款之存款餘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依該行函覆截至109 年6 月21日止之餘額為1,328,888 元,有該行109 年7 月29日中壢營字第10950027841號函所附存款明細查詢單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59至160頁),同上理由,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優惠存款之之存款金額以1,328,888 元核計。 ⒊楊梅區農會存款之餘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楊梅區農會,經該農會函覆截至109 年6 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為632,280 元,有該農會109 年7 月24日楊區農信字第109000321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4頁),同上理由,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以632,280 元核計。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4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數原告主張有351 股,惟未見原告提出系爭股票股數餘額資料供參,自應以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92489484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資料所載以299 股為計(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47 頁)。㈡綜上,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乃詳如附表四所載。 五、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始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1 、第2 項規定自明。㈡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乃如附表四所示,惟因兩造就上述遺產 範圍有歧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遺產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全體繼承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而分割協議既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倘有共有人未參與協議或不同意協議內容,或僅為繼承人中之一人單方為意思表示,均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於10 8年8月13日已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簽立意見確認書( 見本院卷一第89頁),故被告壬○○不得分配意見確認書以外 之遺產;意見確認書以外之遺產,應僅由原告及被告丁○○受 分配取得,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惟查,系爭意見確認書內容記載:「立書人壬○○為己○○女士(已歿 )所遺留之財產之合法繼承人之一,因考量家族間日後相處以和睦為貴之因素,同意丁○○之意思表示依己○○女士所遺留 之存摺帳戶財產總金額玖佰柒拾參萬捌佰伍拾伍元分成三等分(以民國107年12月21日為結算日)中以三分之一比例計 得歸本人繼承所得(3,243,618元)之結果之權益主張,且 不得事後再行要求追加,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細譯系爭意見確認書內容,被告壬○○應係基於親人日後和睦相處之目 的,不認同遺產範圍包括「被告丁○○、丁○○之妻乙○○、或丁 ○○之子癸○○應返還之債權」(下簡稱「對丁○○家人債權」) ,縱有原告所主張之對丁○○家人債權或其他遺產,被告壬○○ 亦不向丁○○家人請求或主張權利,是核被告壬○○上開真意, 顯然壬○○亦無意使被繼承人遺產中「屬壬○○對丁○○家人原可 受分配之債權」,因壬○○簽立上開意見確認書(不對丁○○家 人為任何請求)的行為,反而使原告在遺產分割後可擴大增加取得「對丁○○家人債權」之金額。準此,觀諸系爭意見確 認書上僅有被告壬○○單方陳述意見並簽名,核非屬全體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且被告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 方法,故認上開意見確認書不生遺產分割協議效力。原告主張遺產中屬對於丁○○家人債權部分及其他不屬上開意見確認 書所載範圍之部分,均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給原告二人各1/4及丁○○1/2),並不符合公平原則,且於 法無據,自無足採。 ㈤從而,本院審酌本件附表四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就附表四所示之存款、債權、股票,其性質非不可分,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較屬公允,故本件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欄 所載方式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返還175,000元及自10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丙○○應返還50萬元及自111 年 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 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另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主張遺產之範圍及請求分割之方法,雖未經採取,仍應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遺產價額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楊梅光華郵局存款 2,963,29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1-1 存款利息 楊梅光華郵局存款之利息(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遺產分割日止) 2,963,290元之利息 由被告丁○○分配2分之1,原告辛○○、子○○各分配4分之1。 2 存款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定存優惠存款 4,812,6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2-1 存款利息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定存優惠存款之利息(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遺產分割日止) 4,812,600元之利息 由被告丁○○分配2分之1,原告辛○○、子○○各分配4分之1。 3 存款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優惠存款 1,325,232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3-1 存款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優惠存款 3,656元(1,328,888元-1,325,232元=3,656元) 由被告丁○○分配2分之1,原告辛○○、子○○各分配4分之1。 3-2 存款 利息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優惠存款之利息(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遺產分割日止) 1,328,888 元( 1,325,232元+3,656元=1,328,888元)之利息 由被告丁○○分配2分之1,原告辛○○、子○○各分配4分之1。 4 存款 楊梅區農會存款 624,551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4-1 存款 楊梅區農會存款(老農金) 14,512元(7,256元+7,256元=14,512元) 由被告丁○○分配2分之1,原告辛○○、子○○各分配4分之1。 4-2 存款利息 楊梅區農會存款之利息(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遺產分割日止) 639,063元(624,551元+7,256元+7,256元=639,063元,原告附表誤繕為71,063元)之利息 由被告丁○○分配2分之1,原告辛○○、子○○各分配4分之1。 5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存款 1,512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6 存款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存款 3,67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債權 被繼承人己○○楊梅光華郵局存款於106年1月20日、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5日遭被告丁○ ○以存摺、印章 提領之金額,被 告丁○○應負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責,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额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丁○○分配2分之1,原告辛○○、子○○各分配4分之1。 8 債權 被繼承人己○○楊梅鎮農會存款於107年4月25日遭人提領之金額,因己○○患有失智症實無具備正常之意思能 力,被告除未就贈 與舉證外,縱為贈與(假設語),亦為無效,受贈人即被告丙○○應負不當得利之責,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 額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丁○○分配2分之1,原告辛○○、子○○各分配4分之1。 9 債權 被繼承人己○○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於107年12月22日、同年月30日遭被告丁○○提領之金額,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额 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丁○○分配2分之1,原告辛○○、子○○各分配4分之1。 10 債權 被繼承人己○○保誠人壽智慧人生變額壽險保險金暨期間相關紅利,被告丁○○(505,788元)、被告癸○○(505,788元)應負不當得利之責,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 1,011,578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丁○○分配2分之1,原告辛○○、子○○各分配4分之1。 11 債權 被繼承人己○○玉山銀行帳戶遭被告乙○○轉帳至被告癸○○帳戶之金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乙○○、癸○○應負連帶之責,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 598,097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丁○○分配2分之1,原告辛○○、子○○各分配4分之1。 12 債權 被繼承人己○○玉山銀行帳戶遭被告乙○○轉帳至自己帳戶之金額,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 6萬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丁○○分配2分之1,原告辛○○、子○○各分配4分之1。 13 債權 被繼承人己○○玉山銀行帳戶104年3月18日遭轉帳至被告癸○○帳戶之金額,被告癸○○應負不當得利之責,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 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丁○○分配2分之1,原告辛○○、子○○各分配4分之1。 14 投資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351股及其孳息 由被告丁○○分配2分之1,原告辛○○、子○○各分配4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附表二:自己○○玉山銀行帳戶内轉出之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1、 12所列債權) 編號 日期 受款人 金額 1 104年10月13日 癸○○ 美金15,821.68元(當時匯率32.43元),換算新臺幣為513,097元 2 104年4月6日 癸○○ 6萬元 3 105年5月25日 乙○○ 1萬元 4 105年7月15日 乙○○ 1萬元 5 105年9月22日 乙○○ 1萬元 6 105年12月5日 乙○○ 1萬元 7 106年2月16日 乙○○ 1萬元 8 106年5月1日 乙○○ 1萬元 9 106年7月28日 癸○○ 2萬元 10 106年8月18日 癸○○ 5,000元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壬○○ 3分之1 2 丁○○ 3分之1 3 子○○ 6分之1 4 辛○○ 6分之1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遺產價額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存款 楊梅光華郵局存款 2,962,74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定存優惠存款 4,812,6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優惠存款 1,328,888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楊梅區農會存款 632,28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存款 1,51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存款 3,67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債權 全體繼承人因繼承等法律關係而取得對被告丁○○之債權 175,000元及遲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債權 被繼承人己○○對被告丙○○之不當得利之債權 50萬元及遲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投資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299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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