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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字第1號

原告
豐谷新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君諭
訴訟代理人
柯君靜
被告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鏽鋼叉子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易字第260 號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失竊不鏽鋼叉子1 把之損失,惟本件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被害損失僅有廚刀1 把,原告所提叉子部分則非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逾此範圍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顯非合法,且原告於移送前又未向本院刑事法庭提出移送之聲請,已無從加以補正。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就此部分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廚刀1 把之損害,則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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