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王子銘 被 上訴人 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小字第114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可證明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是上訴人僅以上開刑事判決已判決其無罪在案為由,主張其並無侵權行為,難認可採。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因上訴人之上訴狀就其上訴範圍、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均未載明,原審遂於109 年1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2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