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簡黃玉峰
- 被上訴人
- 韻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09 年度壢小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其所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明定,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屬同法第468 條所指之違背法令。但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參照)。揆此,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至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簽訂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執行文華漾社區公設點交事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被上訴人取得簽約金6 萬元後,未依約定及協議提出給付,經多次溝通並請求補正,仍未改善,伊乃依民法第264 條、第232 條規定拒絕給付報酬,惟原判決就此卻隻字不提,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惟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於法未合,自難准許,且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