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利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士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利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賢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被 告 鳴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忠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萬5,68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萬8,5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0萬5,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1萬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卷㈠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萬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卷㈣第11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即承攬人利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6月5日向被告即定作人鳴州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航空諾騰廠房機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工程承攬範圍為電氣、弱 電、給排水、消防、空調設備及工程施作,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且系爭工程 乃由訴外人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承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伊施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3項等約定,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係約定每月按實際施 作進度給付工程款項。伊承作系爭工程起,即一直保持著兢兢業業之態度,依約施作工程,雖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伊於每月25日前提交工程估驗明細單、施工進度照片以供請款,惟被告卻另外提出不合理之要求,要求伊必須於每月20日前提交請款資料,伊亦盡力配合。詎料,被告依約本應於109 年8月30日前給付109年7月工程款,卻藉口一再拖延,被告 非但不依約每月估驗價款(估驗期間拖延2-3月),於付款 期限屆至更是一拖再拖甚至欠款,因伊業已進場施作,成本投入大,只能一再隱忍,配合被告請款,導致雙方間請款事宜未能完全依約履行。嗣後,因系爭工程第3期應付款項195萬4,832元(估驗期間為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1月20日, 應於109年12月30日前付款),被告遲遲未完成給付,僅於109年12月7日給付180萬元,尚積欠15萬4,832元。伊嗣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被告竟於同日以鳴州諾騰(110)字第020801號函回覆拒 絕給付工程款,且片面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 第4項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再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第0000000號函再度要求給付工程款,回覆被告單方面逕行終 止合約要無理由,並澄清伊無開工後進行遲緩等情。被告於同日以鳴州諾騰(110)字第021803號函仍片面主張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嗣後,伊指派系爭工程之公司專案經理即訴外人粘龍昇於110年3月9日親至被告公司協商系爭工程合約事 宜,兩造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另伊事後始知悉被告業於110年2月間與立城公司合意終止渠等間之承攬契約,則客觀上就兩造間之系工程契約已無法履行,伊無正當授權可進場施作工程。因伊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達80%乘以總價款3,500萬元,扣除被告代墊款1,324萬2,564元及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72萬2,604元,加上第1期被告誤扣代墊款73萬105元,伊得請求金額為1,376萬4,937元(每期請求金額見附表)。又被告於110年2月8日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理由,是系 爭工程契約於110年3月9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5條、第6條等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 定,被告自有給付報酬1,376萬4,937元之義務。倘認被告於110年2月8日單方終止契約有理由,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1,376萬4,937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完成系爭工程80%,且伊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第4項約定,於110年2月8日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兩造於同年3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以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6條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兩者顯有重大矛盾。伊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4款約 定,系爭合約依前3款終止時,應俟全部工程完工後始行結 算解除合約責任,又依第6條約定,保留款應於原告提出統 一發票、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10%、經兩造簽認之工程 計價/結算書、完工結算書等文件後,經伊確認無誤,始由 伊將工程款總價5%給付予原告,原告既未依約提供上開文件,是其主張請求返還保留款,應無理由。原告主張第1期誤 扣代墊款73萬105元部分,因原告第1期請款時係依工程進度數量為請款,故包含上開非原告施作之70萬105元部分在內 ,屬重複計價而扣除,兩造斯時以同意扣除該筆款項,並無誤扣之情。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扣墊款應於發生 日起下期計價時扣回,就原告所請求之第3期工程款15萬4,832元及第四期工程款614萬2,500元,因伊對原告尚有第4期 之墊款482萬9,144元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扣墊款472萬3,492元,共955萬2,636元,依前揭約定,伊得就此部份為抵銷抗辯,故伊應無須再給付原告工程款。另原告提出之第4期 工程估驗單未經兩造依約確認,乃原告單方面所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卷㈠第183頁、 第165至167頁、卷㈡第345至346頁): ㈠兩造於109年6月15日簽訂系爭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航空諾騰廠房機電統包工程合約(即系爭工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為3,500萬元,為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付款辦法依據實際施工完成進度請款。請款時須將缺失改善,並複驗完成,始可請款。 ㈢被告已分別於109年9月30日給付原告70萬元、109年10月21日 給付原告31萬509元、109年11月5日給付原告71萬2,095元、109年12月7日給付原告180萬元,共352萬2,604元。 ㈣原告迄今依約給付之保留款分別為第1期(估驗期間109年7月 20日至109年8月20日)28萬3,500元、第2期(估驗期間109 年8月21日至109年10月20日)109萬9,000元、第3期(估驗 期間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1月20日)29萬7,500元、第4期(估驗期間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1月20日)68萬2,500元,共236萬2,500元。 ㈤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第4項約定,於110年2月8日單方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㈥系爭工程契約於110年3月9日由兩造合意終止。 ㈦被告尚欠原告第3期工程款15萬4,832元。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係因被告單方面終止,而非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迄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不足,甲方(即被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承包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合約因上開終止時,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權使用,無論甲方自理或另招他商承辦,均應俟全部工程完工後始行結算解除合約解任。」,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可佐(見卷㈠24),是被告認原告開工後迄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不足等情,據其提出禾裕/鳴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109年11月16日會議記錄、禾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會議記錄、被告109年9月26日工程聯繫單、立城公司109年9月26日工程聯繫單、被告109年9月28日工程聯繫單、被告109年10月12日工程備忘錄、被告109年12月8日 工程聯絡單等為憑(見卷㈠第193至195頁、卷㈡第287至301頁 ),堪認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 而於110年2月8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洵屬有據。是系爭工程契約前經被告單方面合法終止,使系爭工程契約自終止之時起消滅,兩造雖於110年3月9日達 成合意終止,然系爭工程契約業前已終止消滅,自不成立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甚明。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70萬5,688元: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再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係經被告單方面終止,且於終止時工作尚未完成,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至原告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條等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無理由。另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應俟全部工程完工後始行結算解除合約責任,而兩造未為結算,原告且拒絕結算等情,惟被告與業主立城公司早於110年3月間已就系爭工程合意解約(見卷㈢第339頁),系爭工程已無法全部完工,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之應俟全部工程完工後始行結算等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屬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進度80%等情,係以證人沈睿捷於本 院具結證述為憑,惟證人沈睿捷於本院具結證稱:(做到過年前,負責的機電完成多少進度?)消防檢查通過,一般消防檢查可問營造,最少8成以上等情(見卷㈢第8頁),是證人沈睿捷主要負責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且關於機電部分回答,而非針對系爭工程全部完成程度為證述,又原告復提出施工照片、立城公司與被告協議書等為憑(見卷㈢第339頁、卷 ㈣第33至58頁),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進度8 0%等情為實。反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係於110年2月8日經被告 單方合法終止,可認原告於第4期估驗截止日即110年1月20 日後,仍就系爭工程施工至110年2月8日止,且第1至4期累 計完成進度為67.5%(各期完工進度見附表),又觀諸原告 於110年5月19日通知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之說明中載明「我司目前已完成七成進度,按該合約規定貴司亦須給付至七成進度款才屬合理。」等情(見卷㈠第51頁),堪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70%,較為合理 。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第1期誤扣代墊款73萬105元等情,然此筆代墊款係原告進場前,前手廠商就已施作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估驗單可佐(見卷㈠第27頁),又上開工程估驗單已載明扣除上開代墊款,且原告於請領第1期款項時 亦未爭執,佐以原告於系爭工程之請款方式是依據工程進度數量請款,本有包含非原告施作之代墊款部分,且證人林亞錡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經手過估驗單,代墊款部分被告有傳相關單據給原告,伊有核對過,伊有傳給原告之老闆娘等語(見卷㈡第26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第1期誤扣代墊款73萬105元等情,自不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4期工程款等情。查兩造對系爭工程 第4期保留款68萬2,500元不爭執,堪認原告向被告請領682 萬5,000元,洵屬有據。而被告抗辯第4期代墊款482萬9,144元應予以抵銷等情,業據其提出第4期估驗期間即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1月20日代叫料廠商之請款單、客戶對帳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計算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請款單、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客戶對帳單、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對帳明細表、請款單、請款明細表、報價單、請購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工程計價明細、工程點工出工表、施工查驗照片、支票等為佐(見卷㈢第39至210頁),堪認被告抗辯第 4期請款部分應扣除代墊款482萬9,144元等情,自屬有據。 ⒌另原告於第4期估驗期滿日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至被告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日即110年2月8日止,原告仍有配合廠商進場 施作等情,此有正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萬鈞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奕華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堅正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鋐霖配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建興電料行等為憑(見卷㈠第251頁、卷㈡第2 29頁、第231頁、第243頁、第255至257頁、第259頁),是 原告得請求110年1月21日至110年2月8日止之工程款為87萬5,000元(計算式:3,500萬元X(0.7-0.675)=87萬5,000元)。至被告抗辯此部分應將代墊款472萬3,492元予以抵銷扣除等情,惟觀諸其提出代叫料廠商整理出之明細表(見卷㈢第3 7頁),進貨時間均為110年2月之後,與原告上開施工期間 均未重疊,難認係為原告施工期間所代墊叫料,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應予抵銷472萬3,492元,洵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4期保留款合計236萬2,500元(各期保留款見附表)等情。查,上開保留款係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之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自業主驗 收後起,由原告保固1年等情,惟觀諸被告與業主即立城公 司簽立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雙方簽訂諾騰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因甲(即立城公司)乙(即被告)雙方以此協議書合意解約,不再受合約效力約束。」,此有協議書可佐(見卷㈢第339頁),是被告與業主立城公司就系爭工程合意解約, 被告不再受合約效力約束,佐以上開協議書復無保固之約定,可認被告無須就系爭工程對立城公司負保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4期保留款合計236萬2,500元,自屬有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717萬2,332元【計算式:15萬4,832元(此為被告不爭執)+614萬2,500元+87萬5,000元=717萬2,332元】及保留款236萬2,500元,於扣除被 告已代墊之482萬9,144元以後,合計470萬5,688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0年12月30日寄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卷㈠第1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萬5,688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期數 估驗期間 原告請領金額(新臺幣元,下同)A 原告主張完工進度 A/3,500萬 保留款10% C=A*10% 被告扣墊款D 被告已給付工程款E 被告尚欠工程款F=A-C-D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 1 109年7月20日至109年8月20日 283萬5,000 8.10% 28萬3,500 154萬991 101萬509 0 101萬3,605 保留款28萬3,500及扣墊款73萬105 28萬3,500 2 109年8月21日至109年10月20日 1,099萬 31.40% 109萬9,000 917萬8,905 71萬2,095 0 109萬9,000 保留款 109萬9,000 3 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1月20日 297萬5,000 8.50% 29萬7,500 72萬2,668 180萬 15萬4,832 45萬2,332 保留款29萬7,500及工程款15萬4,832 45萬2,332 4 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1月20日 682萬5,000 19.50% 68萬2,500 0 0 614萬2,500 682萬5,000 保留款68萬2,500及工程款614萬2,500 199萬5,856(682萬5,000-482萬9,144) 第4期至終止契約 110年1月21日至110年3月9日/110年2月8日 437萬5,000 12.50% 0 0 0 437萬5,000 437萬5,000 工程款 87萬5,000元 合計 80% 236萬2,500 1,376萬4,937 470萬5,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