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張陳金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孫丁君律師 被 告 邱吉祥即尚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因增加修繕費用、逾期 違約金、遭減價驗收等請求數額,故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568元,其中84萬9,0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34萬7,535元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4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包「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工程之粉刷、內外牆、地、壁磁磚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作輟無常,進度異常緩慢,經兩造協調後被告承諾於109年4月5日完工,惟被 告仍未能如期完工,致原告之主工程延宕,原告已於109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0日清點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數量,確認應計價之金額為583萬9,456元,其中①100萬6,067元業經估驗付款;另就②於系爭工程期間貸予被告之300萬元、③ 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致原告於109年3月5日至109年4月24日雇 工代為施作之金額92萬4,284元、④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溢價 發包損失24萬3,338元、⑤其自行修補被告瑕疵之費用130萬9 ,875元、⑥逾期違約金21萬0,220元、⑦遭業主減價驗收之損 失34萬2,24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20條之約定加以請求,扣除被告前揭應計價之金額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9萬6,568元(計算式:1,006,067+3,000,000+924,284+243, 338+1,309,875+210,220+342,240-5,839,456=1,196,568)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568元,其中84萬9 ,0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萬7,535元則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對於原告主張之項目①已估驗付款、項目②其 向原告借貸之部分不爭執;㈡但對於原告主張之項目③原告雇 工代為施作部分,係因原告未將工程現場整備至被告得以施工之狀態,致其無法施作,並非其未依約施作,且原告亦未就其已施作部分加以給付,故不應向其請求;㈢又原告主張之項目④溢價發包損失部分,係因原告安排工序失當,且未提供得以施工之現場狀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請求,且原告另行發包之「抿石子打底」之價格與行情有違;㈣另原告主張之項目⑤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修補 瑕疵時,僅提供7日之修補期間,不符民法「相當期限」之 規定,且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亦有部分與被告施作無關,是原告主張之金額難認可採;㈤原告主張之項目⑥逾期違約金 部分,系爭工程之所以延誤係因原告未能盡協力義務所致,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㈥至原告主張之項目⑦遭減價驗收部分,其性質為瑕疵結果損害,並非原告得向其請求賠償之損害。是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包系爭工 程。 ㈡系爭合約之終止時間為109年5月11日。 ㈢兩造於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0日清點施工數量。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業經估驗之100萬6,067元(即原告主張之項目①)。 ㈤原告曾貸予被告300萬元(即原告主張之項目②),被告迄未 清償。 ㈥原告於109年3月5日至109年4月24日自行雇工施作系爭工程之 金額為92萬4,284元(即原告主張之項目③)。 ㈦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另行發包廠商施作系爭工程之抿石子部分,其價格較原先由被告施作之費用增加24萬3,338元( 即原告主張之項目④)。 ㈧原告曾於109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 ㈨兩造曾約定以109年4月5日為最後完工期限,然被告未能於10 9年4月5日完工。 ㈩原告嗣後因抿石子色差遭業主扣款34萬2,240元(即原告主張 之項目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項目③即原告自行雇工施作之費用92萬4,284元 部分: 1.按系爭工程之合約金額以系爭合約所附價目表之單價實作實算承攬,此觀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足認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0日清點被告施工數量,確認被告已施作完成而應計價之金額為583萬9,456元等情,另有兩造間之施工數量確認書(下稱系爭數量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計算式:(5,318,887+242,500)×1.05(含稅)=5,839,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即為583萬9,45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2.而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自行雇工施作所花費之92萬4,284元,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4項之約定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云云;然原告既係自行雇工施作,此部分顯非屬上開「被告已施作完成」而應計價之內容,本未計入系爭工程款中,無從再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3.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數量確認書所確認之施工數量,實際上已包含原告自行雇工施作之數量云云。然證人即原告之工務所所長趙世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數量確認書係兩造協調後至現場確認數量之結果,現場施作範圍及施工數量均由其確認及丈量,其會確認被告有無施作、施作是否達到品質要求,其當時確認及丈量之數量皆為「被告」施作之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所屬員工之證述內容顯有不符,難以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之項目④即系爭合約終止後溢價發包之損失24萬3, 338元部分: 1.按乙方(即被告)如有未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且情節重大,甲方(即原告)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之情事,經甲方書面及當面催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甲方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所有賠償之責,系爭合約第20條第3款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約定系爭工程各大項目之完工日期自109年3月11日至109年4月5日間不等,此有趙世民、訴外人 即被告實際負責人孫桂花所簽署之施工日期資料(下稱系爭施工日期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然被告卻未按上開約定期限施作,原告遂於109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詎被告仍未如期於109年4月5日完工,原告因 而於109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等情,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足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93頁),是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核與系爭合約第20條第3款之約定相符 ,則被告依該條款之約定就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而受之一切損失,即應負賠償之責。 3.又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就被告尚未完成之系爭工程抿石子部分另行發包廠商施作,另行發包之價格較原先被告承攬之價格增加24萬3,33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㈦),此部分增加之費用自屬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而受之損失,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溢 價發包之損失24萬3,338元,應屬有憑。 4.被告雖辯稱:其未能按期施工係因原告安排工序失當,且未提供得以施工之現場狀態云云,並以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25頁)。而觀上開現場照片固顯示照片所攝之位置難以讓被告直接、立即進行施作;然證人趙世民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工程之工區很大、工種繁多,必須各工種的配合、協調才有辦法進行,不論什麼工種只要要施作就會清空,例如假設被告他們要去施作地磚,其前置作業就會配合先把施工架移除等語確實(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核其證述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應屬可信。是被告施工前自應預先確認現場狀況是否得以施工,如難以進行,則應透過原告現場人員事前與其他工種溝通、協調,以期能在兩造約定之期限內施作、完工,尚不得僅以現場狀況無法直接、立即施作,即認被告並無按期施工之義務。從而,上開現場照片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又證人孫桂花雖證稱:其有將上開無法施工之情形口頭向原告之經理及主任反應,但未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0頁),然證人孫桂花之證述與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張智 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施工日期資料簽完後,被告隔天開始就不接電話,也沒有派員至現場施工,只派了一些人來東看看、西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以及證人趙 世民證述:被告只有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初期曾經反應現場狀況之施工問題,但至109年3月10日前後,被告就未再反應施工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已有不符;復衡以孫 桂花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其證詞 本有偏頗之虞,且被告就其曾向原告反應施工問題一事,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自難認僅以證人孫桂花之證述即認被告曾向原告反應無法施工之情形,附此敘明。 6.至被告再辯稱:原告另行發包抿石子打底之價格高於一般行情,並非合理云云。查被告承攬抿石子打底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而原告另行發包抿石 子打底之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1,550元,此有原告與訴外人 藝石工程行之簡易工程合約書存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310頁)。審酌施工價格本會因工程規模、各家廠商之營 運成本、當下之人力成本、物價而有所波動,是每平方公尺1,100元或1,550元之差距實尚在合理之波動範圍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之項目⑤即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130萬9,875元部分 :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確認 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⑴1樓窗戶上緣未粉刷、⑵1至4樓B RB內側未粉刷及有污染、⑶鋼構與RC牆介面未收尾、⑷全區牆 面粉刷不平整、⑸全區抿石子顏色不一致、⑹牆及柱角破口、 ⑺機電需補貼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業據其提出經訴外人廖本利代理簽署之尚格工程行缺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而廖本利為被告之員工,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二第65頁),堪認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具有系爭瑕疵。 2.又細觀上開尚格工程行缺失單,可知除上開第⑷、⑸之瑕疵工 數無法估算外,兩造就上開第⑴至⑶、⑹、⑺之瑕疵,已分別協 調以9工、12工、15工、9工、10工等共55工數補貼(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則被告辯稱:依上開尚格工程行缺失單可 知兩造就上開第⑴至⑶、⑹、⑺之瑕疵已協議由原告以至多55數 量之點工方式進行修補,並以每工3,000元計算,共計16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即非無據。是就上開第⑴至⑶、⑹、⑺之瑕疵,兩造既已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 談妥由原告自行以55數量之點工方式進行修補,則原告自得依同條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點工費用16萬5,000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已超過兩造商議之內容,難認屬修補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准許。 3.另就第⑷全區牆面粉刷不平整、第⑸全區抿石子顏色不一致之 瑕疵部分,經查,原告曾以備忘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經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孫桂花 於109年5月11日收受等節,有備忘錄、存證信函、文件簽收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5、313至331頁)。惟細究上 開備忘錄、存證信函之內容,固記載粉刷品質不佳、粉刷未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21、322、328至331頁)等與第⑷全區牆面粉刷不平整之瑕疵相關之情形;但並未提及第⑸抿石子顏色不一致之瑕疵,可見原告就上開第⑷瑕疵確實曾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就上開第⑸瑕疵則未曾定期請求修補,是原告就上開第⑸瑕疵即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請求被 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4.另觀原告所列之瑕疵修繕明細,僅委由訴外人鋆昱工程有限公司所施作之「全區泥作缺失油漆修補」(施作工序包含打除泥渣、清除泥渣、批土、研磨、黏膠布、油漆、泥渣清運)(見本院卷一第185、187頁)與上開第⑷瑕疵內容相對應,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修補 必要之費用30萬元,應屬可採;至原告所列其餘修繕項目,則未見與上開第⑷瑕疵之相關性,自不應准許。 5.至被告辯稱:原告僅給予7日之期限修繕上開第⑷全區牆面粉 刷不平整之瑕疵,尚非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相當期限」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7日之期間尚不 足以修繕上開第⑷全區牆面粉刷不平整之瑕疵,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是以,原告就上開第⑴至⑶、⑹、⑺之瑕疵,得請求修補費用16 萬5,000元;就上開第⑷瑕疵,則得請求修補費用30萬元;就 上開第⑸瑕疵,則不得請求。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應為46萬5,000元。 ㈣就原告主張之項目⑥即逾期違約金21萬0,220元部分: 1.按乙方應依照工程進度表、施工說明書、工地安衛環保公約等,按期依規定工法施工,如有未按照工程進度完成各階段之工程或逾期改善驗收缺失,逾期違約金以合約總價千分之1乘以逾期天數計算,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曾約定以109年4月5日為最後完工期限,然被告 卻未能於109年4月5日完工,嗣系爭合約於109年5月11日終 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㈨)。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以系爭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自109年4月6日至109年5月11日共36日之逾期違約金21萬0,220元(計算式:5839,456×1/1000×36=210,22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所以延誤係因原告未能盡協力義務,提供被告得以施工之狀態所致,故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施工前自應預先確認現場狀況是否得以施工,如難以進行,則應透過原告現場人員事前溝通、協調,以期能在兩造約定之期限內施作、完工,此經說明如前,是被告自不得單方面逕以現場難以施工而抗辯其對於逾期仍未完工係不可歸責。 ㈤就原告主張之項目⑦即遭減價驗收之損失34萬2,240元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施作 之系爭工程確實具有上開第⑸全區抿石子顏色不一致之瑕疵,此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後因抿石子之色差遭業主扣款34萬2,24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堪認原告 確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原告之履行利益遭受侵害,實屬瑕疵損害,則原告就該部分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遭業主減價驗收之損失34萬2,24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損失性 質屬瑕疵「結果」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即有誤會,不足參採。 ㈥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查原告曾借貸予被告300萬元,迄未經被告清償,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自得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又參照上開第㈠至㈤段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款項應為溢價發包之損失24萬3,338元、自行修補瑕疵費用46萬5,000元、逾期違約金21萬0,220元、減價驗收之損失34 萬2,24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共426萬0,798元( 計算式:3,000,000+243,338+465,000+210,220+342,240=4, 260,798)。 2.另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工程款為583萬9,456元,已如前述;其中100萬6,067元業經估驗付款,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尚應給付483萬3,389元予被告(計算式:5,839,456-1,006,067=4,833,389)。 3.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向被告請求(計算式:4,260,798-4, 833,389=-572,5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 、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6,5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