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立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魏薇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立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薇珍 訴訟代理人 李彥鋐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冠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蒼淵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18日陌生拜訪原告位於 中壢區辦公室,其自稱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建成之代理人,並言被告現承作和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和悅公司)「和悅峰景」建案之工程,被告擬將其中之隔柵欄杆、金屬大門、採光罩等鐵件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發包他人,並請原告予以報價單。雖周蒼淵當日自稱是為被告尋找下包商,且多次表明被告負責人陳建成是他的老大,並陳稱工程是被告直接發包,但由於周蒼淵當天出具的是巨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茂公司)工務經理的名片,因此,原告資深經理李彥鉉仍依照原告内部作業慣例暫將巨茂公司登載於報價單的客戶名稱欄位上,並同時請周蒼淵於該報價單上親筆寫下「冠嘉陳先生」五字 ,以代表雙方共同理解本案是由被告委案。 ㈡周蒼淵於109年8月簽署報價單且於同月27日支付部分訂金新台幣(下同)5萬現金後,原告即進場開工,同年9月3日周蒼 淵以被告為發票人之10萬元支票支付部分訂金,其後,於同年9月周蒼淵又追加工程且簽認第二份估價單,該時因被告 仍未與原告簽署紙本合約,故原告基於前後估價單為同一建案同一定作人之關係,仍以巨茂公司為第二份估價單定作人。 ㈢原告從109年8月下旬進場開工至同年10月,多次透過周蒼淵催促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周蒼淵頻頻推延,遲至同年10月29日及11月6日方再支付部分訂金,並同時請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抬頭之10月發票,被告對於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10月統一發票,已依法向國稅局申報,自可推定被告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又周蒼淵自109年11月後再多次以被 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應付貨款,且經原告開立以被告為付款人之收據,至110年2至6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建成更 兩次親至原告公司催促原告儘速施作,並遞交其名片給原告,亦曾對原告資深經理李彥鉉表明「周A (即周蒼淵)全權 代表我」(台語),同年4月26日更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簡訊交待施工事宜,使原告對於被告為本件工程定作人且周蒼淵為被告代理人一事更深信不疑。於110年6月周滄淵追加第二次工程並簽認第三份估價單,總工程款累計達2,835,000元。 ㈣本件承攬工程已於110年8月份經業主驗收完成,但被告於110 年2月17日以支票(同年4月30日兌現)支付最後一筆款項後,尾款仍有915,000元未支付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爰先 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剩餘工程款;備位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是將業主和悅公司之大門/雨遮/鋁格柵之工程承包給碩皇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稱碩皇公司),並經該公司開立估價單,而且被告也按期付款給該公司,被告並已付清對碩皇公司之工程款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所提證物二、三之估價單其中客戶名稱是寫「巨茂」,已自認其簽約的對象是巨茂公司,尚與被告無關。 ㈡又原告主張周蒼淵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資深經理表明「周A全權代表我」等一切表見代理之情事, 被告特予否認。且原告所提原證一名片也是巨茂公司、康保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公司為名的名片及字樣,而原證二有關「冠嘉陳R」之部分也不知是由何人所書寫, 由肉眼即可看出應非周蒼淵所書寫外,而且也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書寫,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因此證物二也不足證明有表見代理的事實。 ㈢又營建工程有俗稱「跳開發票」,於營建工程實務上仍然常見,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仍應視其客觀上有無其他表見外觀存在及當事人綜上間之主觀期待而定。本件原告所提證物四之發票是碩皇公司交由被告,也只是因為工程實務上會以跳開發票來達節稅目的所為,另外被告已支付260萬 元的工程款給碩皇公司,而由證物四的發票金額也只有46萬元,與被告已支付與碩皇公司工程款相差甚大,可證證物四之發票只是工程慣例跳開發票而已,亦無法以證物四的發票來證明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㈣又就原證五、六之支票部分,由被證一可以證明是被告交付支票用來給付對碩皇公司之工程款,並不是被告直接給付原告,而且證物五票據本來即具有流通性,被告以該票據給付給碩皇公司,碩皇公司用以支付其承攬的廠商,也與原告無關,另證物六的部分並非被告所書寫,被告也從未見過看收據 ,亦無從以證物五、六來證明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㈤另就證物七之部分其上載育丞工程行也與被告無關,反而由該證物七可以證明原告與其他公司或人員簽訂承攬契約與被告無關。另證物八之照片,只是工程地點的照片,無法證明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證物九及證物十是原告自行製作,另由證物十來看是寫巨茂訂金反可證與被告無關,另其他有寫冠嘉訂金更是原告自行書寫,被告特予否認,至被告所提原證11只是名片一張,無法以該名片來證明被告表見代理一事,而本件工程應於109年底要完工,業主也急於要請使用執照 ,工期已有所延誤,所以被告才會找碩皇公司的周滄淵處理,也才知道其將該工程又轉包給原告,自然一併要催促承 攬商及次承攬商一併盡快完工,實為正常,故不得以原證12來證明雙方有合約及被告有表見代理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如兩造間不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即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工程尾款915,000元?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承攬關係存在,應就承攬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承攬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及工程報價單各1件為證(詳原告附件二、三,以下原告附件均改稱原證),惟其上客戶名稱分別係載 稱:「巨茂營造;聯絡人周先生」或「巨茂」等字樣,則原告之客戶顯非被告公司;雖上開估價單上名稱及規格欄下方另載有;「冠嘉陳」之字樣,惟原告已自承係訴外人周滄淵所填載,亦難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又原告另提出110年6月周滄淵追加第二次工程時所簽認之第三份估價單(詳原證七),惟其上客戶名稱係載稱:「 育丞工程行」,聯絡人則載為「周滄淵」,亦均與被告公司無關,是顯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10月統一發票,已依法向國稅局申報,自可推定被告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及周蒼淵自109年11月後再多次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 支付應付貨款,且經原告開立以被告為付款人之收據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1件、發票人為被告 之支票6件及貨款訂金收據1件為證。惟按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在營建工程實務上仍屬常見。本件被告辯稱上開發票是碩皇公司交由被告,也只是工程實務上以跳開發票來達節稅目的所為等語,尚與工程常情相符,則原告即不能僅以被告曾持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即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另支票本身即具有流通性,訴外人周滄淵持上開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原告訂金或貨款,屬商業上支票流通之常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票係被告直接簽發給付原告訂金或貨款,尤難以其自周滄淵收受上開支票逕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合意。至原告所提貨款訂金收據1件,雖載有:「茲收訖冠嘉興業有限公司周滄淵君支付…」 等字樣,惟該收據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仍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⒊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尾款915,000元,即 無理由。又原告既已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則其另請求訊問碩皇公司負責人游輝古,以證明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係發包予碩皇公司不實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民法第169條後段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周蒼淵拜訪原告當日自稱是為被告尋找下包商,且多次表明被告負責人陳建成是他的老大,並陳稱工程是被告直接發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除了提出上開估價單上名稱及規格欄下方另載有:「冠嘉陳」之字樣(原告已自承係訴外人周滄淵所填載)外,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周滄淵之事實,反而是依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單及工程報價單(詳原證二、三及七),其上客戶名稱分別係載稱:「巨茂營造」、「巨茂」及「育丞工程行」,均非被告公司,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其代理權授與周滄淵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建成兩次親至原告公司催促原告儘速施作,並遞交其名片給原告,亦曾對原告資深經理李彥鉉表明「周A (即周蒼淵)全權代表我」(台語);同年4月26日更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簡訊交待施工事宜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公司法代陳建成之名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件為證(詳原證11、12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系爭工程業主急於要請使用執照,工期已有所延誤,所以被告才會找碩皇公司的周滄淵處理,也才知道其將該工程又轉包給原告,自然一併要催促承攬商及次承攬商盡快完工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成曾對原告資深經理李彥鉉表明「周A (即周 蒼淵)全權代表我」(台語)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又按一般工程實務上層層轉包係普遍存在之現象,原承攬人如發現工程延誤,為加速工程進度,直接催促次承攬人或一併催促再承攬人,亦屬常有之事,準此,本件被告催促施工,有可能係直接催促次承攬人;亦有可能係知悉系爭工程另有再承攬人後,一併催促再承攬人儘速施工。查原告所提之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建成係以原告為次承攬人予以催促施工,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建成親至原告公司催促原告儘速施作,究係以原告為次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予以催促施工,即不能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向原告催促施工,即推論被告明知周滄淵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知周滄淵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持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10月份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及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上開發票係周倉淵將原告逕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其向被告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而被告持以報稅核帳,即營建工程實務上常見之跳開發票,業如前述,則在被告無其他表見外觀之行為下,自不能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支票本身具有流通性,訴外人周滄淵持上開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原告訂金或貨款,屬商業上支票流通之常態事實,亦如前述,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表見外觀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工程尾款91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