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宇加、禾森系統傢俱有限公司、劉巧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 告 黃宇加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禾森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巧玲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張斐雯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欲在所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立英語補習班,乃委由被告施作此補習班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含稅),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會協助伊取得政府之完工核可。詎系爭裝潢工程完工後,竟有:⑴將系爭建物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施作於鐵捲門之外,屬騎樓範圍,致系爭大門因此成為違建之瑕疵;⑵被告未提供系爭裝潢工程合格之防火建材證明文件(下稱防火建材證明),有違附隨義務;⑶被告並非內政部核發登記證之室內裝修從業者,亦有違附隨義務等情事,伊遂於110年6月1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補正,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以致伊因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而無法獲得桃園市政府為完 工申請之核可。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及第494條等規定為選擇合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伊已付之工程款84萬元(含稅)。並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6月18日收受伊上 開催告之律師函之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算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計165天之違約金,即依系爭合約總價10%為計之8萬元 。另伊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選擇合併, 請求被告為下列損害賠償:⑴建築師申請用途變更及完工申請之流程費用7萬3,500元;⑵大裕消防-順勝消防工程有限公 司工程費用:4萬8,000元;⑶地板材料費用:3萬1,850元;⑷ 地板施工費用:3萬6,625元;⑸系爭合約解除後,重新施作之重新丈量費用:1萬2,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為何系爭大門設置於鐵捲門外即屬於違建。其次,系爭裝潢工程之設計圖面皆由原告與建築師確認核對,且系爭合約所附設計圖並未約定系爭大門應設置於鐵捲門外或鐵捲門內,伊更係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大門設置於鐵捲門外。是以,系爭大門之施作並無瑕疵。又伊於簽約前即向原告表示,如欲取得防火建材證明,須另行支付申請費用,系爭合約價金並未包含此費用,故伊並無交付防火建材證明之義務,且本件係因原告未支付申請費用,伊始未將已申請之防火建材證明交予原告,不可歸責於伊。再兩造簽約時,原告並未要求伊須有內政部登記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系爭合約亦未約定伊須具有此資格,是此部分伊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綜上所述,伊並未違反契約義務,況系爭裝潢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亦均已給付,原告經營之補習班更已於109年8月4日正式開課並營業,均足證系爭裝潢工程 並無瑕疵。是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為設立補習班,委由被告就系爭建物施作系爭裝潢工程,兩造於109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款84萬元(含稅),嗣系爭裝潢工程業經完工,原告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完工後,有:⑴將系爭大門施作於鐵捲門之外,屬騎樓範圍,致系爭大門因此成為違建之瑕疵;⑵被告未提供防火建材證明;⑶被告並非內政部核發登 記證之室內裝修從業者等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爰予分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大門施作於鐵捲門之外,屬騎樓範圍,致系爭大門成為違建之瑕疵部分:此部分經查,系爭大門確係施作於系爭建物之鐵捲門外之事實,有系爭大門之照片3張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次查,依系爭建物之原始使用執照圖說所示,系爭建物之區域確僅限於系爭建物鐵捲門之範圍內,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原始使用執照圖說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又證人即原告委託代為申請辦理變更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為補習班,併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之林坤祥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高鳳霙業於本院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 時到庭結證稱略以:伊為林坤祥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負責協辦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補習班及併案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之事項,已經申請到第一階段的變更許可,接下來要辦理的事項為消防會審會勘。第二階段還沒進行,因為有缺資料而且現場不符,所以延滯到現在還沒拿到室內裝修的合格證。現場不符是指現場的大門應做在鐵捲門裡面,但做在鐵捲門外面。鐵捲門裡面才是申請範圍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對照證人高鳳霙所提原告於109年6月15日所交付由被告提供之系爭裝潢工程首次設計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系爭大門係設計往系爭建物內部開啟,經證人高鳳霙表示此不符合建築法令規定,請求改成平推大門,原告復再於109年7月6日交 付亦由被告提供之系爭大門設計圖,改成平推大門(見本院卷第177頁),始由林坤祥建築師事務所方面將上開3張圖面套繪成建築圖(見本院卷第178頁),此建築圖上所 標示「原有SD門」即係指系爭建物之鐵捲門,所標示「DW1 」則為修改後之系爭大門等情,亦經證人高鳳霙證述綦詳在卷。細觀上開建築圖上之「DW1 」位置,明顯位在鐵捲門內;且證人高鳳霙就此亦證稱略以:系爭裝潢工程首次設計圖關於大門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75頁)與被告修 改後之系爭大門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77頁)加以對照, 兩者之大門與兩旁之木作牆面係相連一起,表示屬同一平面,故系爭大門並非設計做在鐵捲門外等語,均足認定被告並未依照其修改後之系爭大門設計圖施作系爭大門,反係錯誤將系爭大門施作於鐵捲門外。再參諸證人高鳳霙所證述系爭大門現做在鐵捲門外面,無法完成驗收等語,堪認此部分已形成瑕疵,並足致系爭建物無法通過第二次送審並取得室內裝修之合格證甚明。是被告所辯系爭合約所附設計圖並未約定系爭大門應設置於鐵捲門外或鐵捲門內等語,並不可採。另被告所辯稱其係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大門設置於鐵捲門外之部分,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提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曾向被告詢問:問你囉,如果颱風天鐵捲門就保護不到我們的玻璃門了?!被告則回答略以:颱風天電動門跟鋁門重疊,電動門開到最開的位置,鐵門關閉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以推知將系爭建物大門施作在鐵捲門外,並非 原告之意思,否則原告不致有上開疑慮,被告亦大可表示此係原告指示,其無庸負責即可。然被告仍對颱風天時之安全問題加以解釋,足見被告所辯將系爭大門施作在鐵捲門外係依原告指示為之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未提供防火建材證明之部分:經查,依被告所提兩造於110年6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已明確向原告 表示防火建材證明在施工前已說明過會有費用問題,被告已付錢請廠商開立證明,亦已於110年4月1日將證明拍照 傳送予原告,惟原告並無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堪認原告明知防火建材證明須由其先付費申請,惟其並未給付此部分費用予被告,且於本件審理中已明示拒絕給付之意(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書狀所述),則被告自 無交付防火證明予原告之義務。況系爭合約確無就防火建材證明之費用約定在內,再由上開原告明知其須另行付費始得向被告要求防火建材證明乙節,即可知此屬兩造關於系爭合約外之獨立約定,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防火證明之交付,為被告在系爭合約中之附隨義務,即屬無據。 ㈢被告並非內政部核發登記證之室內裝修從業者部分: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且 依內政部根據上開法律授權所訂定並於108年6月17日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4條:「本辦法所稱室 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第10條前段:「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等規定,可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若係由室內裝修業者施工,則該室內裝修業者應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為之甚明。而被告並未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綜觀系爭合約全文,並未約定被告應具備「取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之條件。況原告已知自行至內政部網站查詢關於室內裝修業登記之業者,有原告提出之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原告不問與何人訂約,均得事先查詢知悉對方是否具備室內裝修業登記之資格,則原告仍選擇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自不得於系爭裝潢工程完工後,再依系爭合約所無之約定,主張被告未經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為附隨義務之不履行。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 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第226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就系爭合約之給付而言,僅有系爭大門施工位置錯誤之瑕疵,其餘原告所主張附隨義務之不履行事由,均不可採,既如前述,則原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84萬元,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六、另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另有明文。惟本院審酌系爭合約完工後僅有系爭大 門施工位置錯誤之瑕疵,且其修補之費用,原告係主張曾經被告報價約7萬元,而被告則抗辯稱修改系爭大門之費用為20,475元,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將此大門位置錯誤之瑕疵內容,與兩造各自主張之修復費用,與系爭合約全部施工內容、總工程價金相互比較,並衡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更改系爭大門所須之一般技術,本院認為上開瑕疵並非重要,故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84萬元,仍不能准許。 七、再按「乙方(即被告)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未完成本案,每逾期1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 予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合約第10條第3款有明文約定。系爭裝潢工程已經完工, 除有前述1項瑕疵外,被告並無其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 ,既經認定,則原告仍主張被告有前揭約定所指「未完成本案」之事實,進而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無據。 八、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 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業於110年6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關於系爭裝潢工程存在大門未依設計圖施作之瑕疵,並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進行瑕疵修補程序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律師 函暨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止,均未將系爭大門之瑕疵修補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大門瑕疵經催告後被告未為修補,其得請求賠償損害,固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之部分,則查:⑴關於建築師申請用途變更及完工申請之流程費用7萬3,500元之部分:原告既自始即係欲將系爭建物申請用途變更為補習班使用,則不問系爭裝潢工程是否有系爭大門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其仍須給付建築師此部分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尚不得認為屬於因上開瑕疵所生之損害,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⑵關於大裕消防-順勝消防工程有 限公司工程費用4萬8,000元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支出與上開瑕疵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亦不足採;⑶關於地板材料費用3萬1,850元之部分:同不可採,理由同⑵所述;⑷關於地板施工費用3萬6,625元部分:亦不可採,理由亦同⑵所述;⑸關於系爭合約解除後,重新施作之重新丈量費用 1萬2,000元之部分:本件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其自亦不得主張有何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仍不可採。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及第49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工程款84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8萬元之違約金;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各項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