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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18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震武

上訴人
即原告
黃宇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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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8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88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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