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彭冠榮、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益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冠榮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勝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7萬5,36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87萬5,361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1萬5,120元為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87萬5,361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照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因施工瑕疵所生之損害,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簽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福隆硬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大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凡公司)、大凡公司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福隆硬鉻工業廠房之鋁窗及帷幕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伊完工後,迄至109年11月20日止已多次向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70萬7,288元,被告卻以系爭工程存有玻璃色差及玻璃矽利康填充不足等情事,拒絕付款,然就前者部分,伊已更換部分色差玻璃,然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無法繼續更換剩餘色差玻璃,就後者部分,兩造雖約定玻璃矽利康填充厚度為2公分,然此施打厚 度會造成矽利康不易乾燥,故兩造已達成施打厚度無須達2 公分之合意,然被告未向大凡公司提出變更施工方法,則大凡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宜,自與伊無關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7,288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玻璃色差、玻璃矽利康填充不足2公分等瑕疵,兩造並無約定更改玻璃矽利康 填充厚度之合意,大凡公司以前開瑕疵為由,終止與伊間之轉包契約,於伊對大凡公司所提起之本院109年度建字第55 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中,伊請求大凡公司給付積欠工程款,而大凡公司以修補上開瑕疵需花費之358萬2,649元為抵銷抗辯,並經本院判准確定在案,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存有前開瑕疵,致伊受有358萬2,649元之損害,伊自得以其中之170萬7,288元損害於本訴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福隆公司發包予大凡公司、大凡公司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之系爭工程,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170萬7,288元,系爭工程之施工圖面顯示玻璃矽利康填充厚度應為2公分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年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其公司負責人彭冠榮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益勝、業務人員陳睿謙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彭冠榮:我對你這邊,我沒有做什麼偷工減料的工作,我要怎麼施作,我都有告知…經過小陳(即陳睿謙)這邊是代表,同意了之後我才這樣下去做的。李益勝:那時候為什麼2公分去打 到13(即1.3公分)?彭冠榮:因為報價單給你們的時候, 我還沒有把資料送給喬喜(即矽利康廠商喬喜公司),我去跟他要送審資料,因為我怕業主要結構證明…他(即喬喜公司)說這樣子的圖面他沒有辦法開結構證明出來…結構證明要開出去,之前他就說怕2公分不會乾…以我的工程經驗來說 ,因為上下都有路框,我確實跟小陳建議說,其實不用打那麼深,那是因為他適用整個圖面最大片的玻璃下去算,他必須打20釐米,其他的其實打10幾釐米就夠了…李益勝:我也知道,這個他都有跟我講。彭冠榮:色差的話當然就是算我的,因為是我這邊的問題啦。」(見本院卷第126-132頁) 、「彭冠榮:原則上我們憑肉眼,這確實有色差(只玻璃色差),該更換我們就更換…結構膠你聽我講,我們這邊比較理虧的部分,就是說圖面是這樣子劃,可事實際上沒有照圖面走…我當初就應該堅持,就是說我們就按照正常工法做,那我們就辦理追加減,這是我的責任,那我竟然就是同意我們協議的嘛…陳睿謙:因為當初你有跟我講說,那個道康寧說這個只要打這樣就夠了,所以你就打這這樣…跟圖片上不一樣的時候,所以我跟你討論,我們討論完了之後,當下決定說就照我們原本正常的施工方式下去做嘛。彭冠榮:你送給他的圖跟我們實際上做的就是不一樣,我們理虧在這邊啦…你回想一下你是不是這樣跟我講,你是講說他們(指中鈦公司)也不太懂,所以安全上沒有疑慮的話,我們就照正常工法下去做,我們是這樣達成協議的。陳睿謙:有一點久了啦,現在…現在只是說我們聽到的是真的這樣子啦。」(見本院卷第138-139、150、157-158、176頁),顯見就系爭工程存有玻璃色差部分,為原告所不否認,另就矽利康填充厚度部分,原告雖表示矽利康施打2公分不易乾燥,若非搭配 透氣膠帶施工,廠商喬喜公司無法開立保固證明,故與被告達成無須如同施工圖面所載2公分厚度施打矽利康之合意等 語,然前開對話紀錄中,原告公司負責人彭冠榮一再表示對於矽利康實際施打厚度未達2公分,與圖面不符一節,並無 異見,並自知理虧,而李益勝亦僅表示陳睿謙有轉知原告曾表達矽利康施打2公分可能不易乾燥之意思,然細繹前開對 話脈絡,李益勝及陳睿謙均未有明確表示其等事前確有同意原告得施打不足2公分厚度矽利康之任何隻字片語,陳睿謙 反而表示當時應係指示原告依施工圖面方式正常施工,且因時間久遠,對於彭冠榮所述曾達成合意之真偽,已不復記憶,且陳睿謙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稱於施工過程中,其係要求原告依圖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原告於本 件主張兩造確有合意變更矽利康施打厚度一節(包含彭冠榮到庭陳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5-226頁〉),非但與前開對 話紀錄所示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核實,自難採信。3.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矽利康填充厚度之合意,則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玻璃色差及玻璃矽利康填充厚度不足2公分之瑕疵,可以認定。至原告所稱玻璃矽利康填充厚若 為2公分,將造成矽利康不易乾燥,需使用透氣膠帶施工一 節縱令為真,然彭冠榮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業主福隆公司僅要求開立產品保固證書(證明使用矽利康廠牌之正確性),而無要求開立結構保固證明(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原告 大可依照兩造之施工圖面施工即可,對於矽利康是否容易乾燥一事,本無須多加費心,更無逕自變更施工方法之理,是原告欲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證明矽利康施打2公分是否會造 成不易乾燥部分,即無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得否以大凡公司主張之修補瑕疵費用於本件主張抵銷?數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系爭工程存有玻璃色差及玻璃矽利康填充厚度不足2 公分之瑕疵,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出之瑕疵修補方案,並非妥適之修補瑕疵方法等情,有福隆公司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工程檢討報告及卓玲之證詞可憑(見另案訴訟卷二第66-67、80頁),而參以大凡公司所提出 工程協議書兩份,證明因修補瑕疵而支出缺失改善工程費344萬4,000元、鷹架工程費39萬2,448元(均含稅,見另案卷 一第150-154頁),經卓玲審視前開資料後,認為缺失改善 工程費當中,僅第1-10項關於拆除玻璃、舊有玻璃按裝、帷幕調整、推窗(拆舊換新)、6樓至8樓直料轉角板、6樓內 轉角板、門框收邊鋁板等部分共計319萬201元,是必要修繕工程項目,且修補前開瑕疵確有搭設鷹架之需求(見另案訴訟卷二第67-68頁),另佐以彭冠榮於另案訴訟陳稱:如果 要修補瑕疵拆除玻璃的話,搭設鷹架或用吊車,都是施工方式的選項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二第88頁),是大凡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於358萬2,649元範圍內(改善工程費319萬201元+鷹架工程費39萬2,448元),應屬有理,此情 業經另案訴訟認定確定在案,並准予大凡公司就此於被告訴請給付之工程款當中予以抵銷,是本件被告自得以此損害數額,於原告本訴請求之工程餘款當中為抵銷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0萬7,288元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被告給付,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0萬7,28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福隆硬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發包予大凡公司、大凡公司轉包予伊、伊再轉包之系爭工程,然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玻璃色差、玻璃矽利康填充不足2公分等瑕疵,伊於請求大凡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另案訴 訟中,大凡公司以修補上開瑕疵所需費用358萬2,649元為抵銷抗辯,並經另案訴訟判准確定在案,伊自得以本訴抵銷之餘額187萬5,361元(358萬2,649元-170萬7,288元),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7萬5,36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 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日起,其中87萬5,361元自民事反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已達成玻璃矽利康填充厚度得不足2公分之合意,反訴原告於另案訴訟遭大凡公司請 求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係因其未向大凡公司提出變更施工方法所致,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反訴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矽利康施打厚度之合意,故系爭工程存有玻璃色差、玻璃矽利康填充不足2公分之瑕疵,且反訴 被告未能提出妥適瑕疵修補方法等情,已如上認定,是反訴被告於另案訴訟中經法院判准大凡公司就瑕疵修補所支出之358萬2,649元之抵銷損害,自屬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所致,自得就此於本訴抵銷餘額之187萬5,361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7萬5,36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事答辯暨 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其中87萬5,361元自民事反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25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