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彭兆郎、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益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兆郎 被 告 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彭兆郎為原告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訴訟當然停止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冠榮,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3月1日變更登記為彭兆郎,有經濟部111年3月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66170號函及東田國際工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因原告在法定代理人變更前,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本件已於111年9月6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9月14日送達判決,原告則於同年10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兆郎承受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