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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紀榮泰

原告
長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寀蓁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被告
富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松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複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富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5日簽訂原加得滿龍潭交流道加油站土壤污染改善工作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執行原加得滿龍潭交流道加油站(加油站地址為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所屬土地包含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改善工作計畫(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方式分期給付伊工程款。伊依約施工後,被告公司如期給付第1期簽約金及第2期工程款,然被告公司無故拒絕支付第3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經伊提告獲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3日始支付第3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兩造約定施工範圍應如系爭契約書附件3所示,乃第二、三泵島間全部範圍及第三、四泵島間5.3公尺乘4.7公尺之範圍,此情亦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9號判決認定在案,從而,本案雖係以地號土地為汙染場址,惟仍需經調查、劃定具體的開挖、改善區域,而非係將系爭場址全部土地均進行整治工作,亦即兩造約定改善之範圍係限定一定區塊,非系爭場址全部土地。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爭場址經主管機關驗證,完成污染改善作業,取得政府核准函後,被告公司應支付伊第4期工程款69萬6,354元。是伊既已完成污染改善工作,且系爭場址業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7年10月9日驗證通過而解除列管,則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9日收受伊送達第4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後,自應依約於收到發票15日內,即109年7月4日前給付伊第4期工程款,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拒不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主管機關驗證範圍應限於兩造約定之目標改善區內,而伊就系爭工程之約定範圍內均已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採樣通過驗證,是約定範圍外之採樣點有超標情事,致無法取得核准函,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故系爭場址於107年10月9日經公告解除列管,亦係因伊就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已完成改善工作,且伊與訴外人即承攬系爭場址其他汙染位置之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天公司)所施做範圍並不相同,且第4期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時效乃自取得政府核准函後始起算,而訴外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收受解除列管函文並轉知伊,伊因第4期工程款之請款條件而於109年6月8日請求被告公司付款,並未罹於時效。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第4期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354元,及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係為處理系爭場址經劃定為汙染場址之行政處分,桃園市政府係要求伊改善系爭場址之全部土地,伊為此始進行系爭工程,並以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期限延展函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是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乃整治系爭場址之全部土地,原告長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無推諉不知上開締約目的之可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施工範圍將依現場情形進行調整,非如原告公司所稱僅為66平方公尺,原告公司係專業汙染整治公司,明知油汙等污染物會於土壤中水平移動,無可能僅存於其所稱之上開範圍,是系爭契約附件3所示之施工範圍僅為原則,非指系爭工程即僅限於該附件所示之面積。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經伊要求載明「取得政府核准函」之文字後,原告公司亦同意並在旁用印其公司之大、小章,且齊天公司102年1月提出之工作計畫書載明係為解除系爭場址之列管公告而擬定改善工程計畫,原告公司與齊天公司之經營團隊相同,自應受齊天公司製作之工作計畫書所拘束,從而系爭契約所謂目標改善區即係指系爭場址之全部土地。縱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有所爭議,本於不利契約擬定者之契約解釋原則,原告公司既具擬定系爭契約之優勢地位,系爭契約即應以有利伊之上述認定方為合理。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可知,完成桃園市政府所命系爭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作業,並取得桃園市政府核准,為原告公司之義務,然桃園市政府105年3月28日、29日驗證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開挖區之邊界時,發現有汙染物超標之情形,並於105年6月27日函知仍將系爭場址劃定為土壤汙染管制區,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經桃園市環保局進場驗證卻無法符合汙染管制標準時,原告公司需無條件再進行改善工程,惟原告公司後續並未履約,其於104年12月30 日完成現場地坪復原後,隨即停止施工,是原告公司實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改善義務。嗣原告公司將系爭場址續租予台亞公司,而台亞公司將系爭場址之汙染整治工程發包予齊天公司後,經齊天公司於107年1月22日完工,系爭場址始通過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之驗證並解除列管,是系爭場址得解除列管乃非因原告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故,其請求系爭契約第4期工程款無理由。原告公司與齊天公司間具有實質上同一性,齊天公司領取台亞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後,復由以原告公司名義再度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有雙重得利之嫌,亦違反誠信原則。縱認原告公司得請求系爭契約第4期工程款,則原告公司於105年間完成系爭工程時即有權請求之,然原告公司於109年6月8日始向伊請求給付,是其承攬報酬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已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第2期價金外,另依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給付第3期工程款104萬4,531元及追加工程款70萬4,424元等,而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0月9日公告解除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後,其於109年6月9日寄發並檢附統一發票之函文,向被告公司請領系爭契約第4期工程款69萬6,354元,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9日收受上開發票後,並於109年6月22日退回上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70262532號函、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9日府環水字第1070249446號公告、原告公司109年6月8日(109)長旭字第109001號函、郵件回執及電子郵件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第4期工程款乙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即第4期工程款)工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不合格處即S03點(見附圖二,下稱系爭S03點)?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第4期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第4期工程款,有無罹於時效?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四期工程款)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不包含系爭S03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固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1 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施作區域以桃園市政府核定之【原加得滿龍潭交流道加油站土壤污染改善工作計畫書】為依據,目標改善區以外區域非本計畫範圍。施工範圍如附件3(即龍潭交流道加油站開挖範圍示意圖,見附圖一)所示,分別位於第二、三島間以及第三、四島間區域(下稱系爭開挖區域)」;第12條第2項約定:「乙(即原告公司)方於工程期限結束後,經桃園市環保局進場驗證,其結果若無法符合污染管制標準時(驗證範圍需為本工程改善範圍內),乙方則需無條件再進行改善工程並達到符合污染管制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5頁),佐以如附圖一所示之附件3龍潭交流道加油站開挖範圍示意圖已明確標示系爭工程之開挖區域及面積(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可知兩造約定施工範圍係如系爭契約書附件3所示之系爭開挖區域,且驗證範圍應限於兩造約定目標改善區內之施工範圍。

⒊再者,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348萬1,770元,包含第1期簽約金69萬6,354元、第2期工程款104萬4,531元、第3期工程款104萬4,531元、第4期工程款69萬6,354元,且觀諸系爭契約之附件2即龍潭交流道加油站土壤污染緊急應變工作計價(報價單),總計348萬1,770元,明細包含:排土客土作業與相關土木工作(6X5M)105萬1,371元、化學試劑淋洗與土壤翻拌工作171萬元、定期監測作業(每季採乙次)7萬4,200元、污染改善成效自行驗證費用8萬4,400元、專案管理費23萬5,000元、改善完成報告書撰寫與審查會出席16萬1,000元、營業稅16萬5,799元等項目,且於附註欄記載「長旭科技負責本案指定開挖區域改善至符合法規標準;開挖區域面積66平方公尺,處理深度3.5公尺,需再提出工法變更之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益徵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方式、數量已充分討論後,基於商業成本考量,方約定系爭開挖區域為系爭工程之開挖範圍,與桃園市政府要求被告公司改善系爭場址之全部土地範圍顯然不同。

⒋次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本局委託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原加得滿龍潭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應變必要措施改善完成驗證成果,其中土壤驗證S03點位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項目檢測值為2,490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毫克/公斤)」,且隨函附有如附圖二所示之S03採樣點位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第321頁),並比對系爭契約所附附件三如附圖一所示龍潭交流道加油站開挖範圍示意圖所載之開挖區域(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見系爭S03點非在系爭契約約定之開挖區域範圍內,佐以被告公司於前案即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9號事件(與本件為相同工程)民事庭行言詞辯論時,就上開S03驗證點位在系爭契約附件三之施工範圍外,當庭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綜上,兩造既基於商業成本考量,約定系爭開挖區域為系爭工程之開挖範圍,核與桃園市政府要求被告公司改善系爭場址之全部土地範圍不同,且系爭S03點非位在兩造約定之開挖區域範圍內,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期工程款)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僅限於系爭開挖區域,自不包含系爭S03點。

⒌至被告公司抗辯部分,論述如下:

⑴被告公司雖辯稱因系爭契約以桃園市政府104年5月15日府環水字第1040124964號函為附件,且依約應取得政府核准函後始得請款,足見系爭契約係以改善系爭場址之全部土地為締約目的,且以原告公司之專業能力明知汙染物不可能存於某固定範圍,是系爭契約附件三所示之範圍僅為原則,原告公司應受齊天公司之工作計畫書所拘束,以系爭場址全部土地為工程範圍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兩造約定系爭開挖區域為系爭工程之開挖範圍,核與桃園市政府要求被告公司改善系爭場址之全部土地範圍不同,被告公司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⑵再者,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加得滿龍潭交流道加油站土壤污染改善工作計畫書,並稱系爭工程原擬由齊天公司承作,係齊天公司要求以原告公司為締約人,兩造始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惟上開計畫書之預估經費僅167萬7,890元(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改善區域亦僅限於第二、三泵島間(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系爭工程總價金達348萬1,770元,系爭契約附件三之標示區域亦較上開計畫多出第三、四泵島間,又佐以系爭契約附件二即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具體載明該工程所需材料之單位及數量,足見系爭工程之價金與其約定之施工範圍息息相關,於此更難認兩造會以某特定面積計算工程報酬,而以系爭場址全部土地為約定施工範圍。

⑶末者,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後段載有「本場址相關管線資料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因此開挖工程範圍、鋼軌樁打設區域及深度需視現場情形調整」等語,而被告公司據此辯稱系爭契約附件三所示之圖示僅為原則,非謂系爭契約係以其為約定施工範圍云云,惟原告公司主張係因開挖改善範圍內地下新舊管線分布密集,倘不移除管線可能影響開挖區打樁,又因管線分布資料年代久遠而不可考,僅能開挖後視現場管線實際分布狀況確認是否移除管線,若不移除管線,則需避開管線進行開挖、打樁,並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是原告公司主張上開約定係指將因管線問題而現場調整範圍,非謂系爭契約無以附件三為約定施工範圍,應堪可採。此外被告公司未舉證其所稱之調整情形如何擴及其主張之施工範圍,自難逕認系爭工程開挖範圍未僅限於系爭契約附件三所約定之開挖範圍,是被告公司辯稱兩造係以系爭場址全部土地為施工範圍,應無可採。

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第4期工程款69萬6,354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約定系爭開挖區域為系爭工程之開挖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就原加得龍潭交流道加油站委託亞太公司予以採樣進行改善成果驗證結果,總計採樣8處即S01至S08,其中位於系爭開挖區域範圍內之採樣點S01、S02、S04、S05及開挖區域範圍外之採樣點S06至S08均有通過檢測,僅開挖區域範圍外之採樣點S03未通過檢測(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足證原告公司已就兩造約定之系爭開挖區域完成土壤污染改善工作。

⒉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期工程款「本場址經主管機關驗證,完成污染改善作業,取得政府核准函後,甲方支付乙方69萬6,354元整(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場址須經主管機關驗證,完成污染改善作業,取得政府核准函後,被告公司須給付第4期工程款予原告公司。又系爭場址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10月9日府環水字第1070249446號公告解除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列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1日桃環水字第110007258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附之上開公告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在卷可考,並經原告公司於109年6月9日寄發並檢附統一發票之函文,向被告公司請領系爭契約第4期工程款69萬6,354元,並經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9日收受,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公司就兩造約定之系爭開挖區域已完成土壤污染改善工作,且系爭場址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0月9日公告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列管,是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主張請求被告公司於收受發票後15日內即109年7月4日給付第4期工程款69萬6,354元,自屬有據。

⒊另被告辯稱系爭場址於107年解除列管之原因乃嗣後另由齊天公司整治之結果,與原告公司無關,且原告公司與齊天公司具實質上同一性,齊天公司受領報酬後,原告公司又向其請求報酬有雙重得利之嫌云云,原告公司則否認其與齊天公司具實質同一性,並提出系爭場址107年6月由齊天公司執行之計畫書,主張齊天公司整治之S03、S08、S06點位皆與系爭工程改善之範圍不同(見本院卷第271頁),惟觀諸上開齊天公司執行之計畫書,其執行之開挖改善區顯與系爭契約附件三所示系爭開挖範圍有別,審酌主管機關係以土地地號為列管單位,自無於土地部分整治完成時,先就土地之一部解除列管,各次驗證當皆係以土地全部為之,亦即若將列管之土地先後部分發包與不同廠商,自應俟全部廠商皆完成土地整治後,始得解除土地列管,但非謂僅最後完成整治之廠商於解除列管有貢獻,若廠商間負責之土地範圍不同,且皆以主管機關驗證通過為工程驗收標準,則先完成之廠商於最終取得土地列管公告時,仍應得請求驗收款,是本件被告公司若認原告公司有雙重得利之嫌,自得以追加工程範圍方式,委由原告公司整治原約定系爭開挖區域範圍外之土地,而非僅以其他公司完工後取得解除列管公告,即抗辯原告公司與系爭場址得解除列管無關。

⒋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於系爭工程完成,且系爭場址於107年10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解除列管後,於109年6月19日寄送第4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請款,主張被告公司應於收受發票後15日即109年7月4日內給付第4期工程款69萬6,354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公司就系爭契約第4期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4期工程款須經主管機關驗證,完成污染改善作業,取得政府核准函後,被告公司方支付原告公司69萬6,354元,如前所述,是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0月9日公告解除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而原告公司於109年6月9日寄發檢附統一發票之函文,向被告公司請領系爭契約第4期工程款69萬6,354元,而經被告公司109年6月19日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公司於得請求系爭契約第4期工程款之報酬為107年10月9日公告解除列管日起,至請求通知到達被告公司之日即109年6月19日止,未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公司辯稱第4期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6,354元,及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一:附件3龍潭交流道加油站開挖範圍示意圖附圖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實際採樣點位示意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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