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永鉦冷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昕 被 告 蔡皓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向伊定作冷凍庫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並分3 期給付。被告並於109 年5 月13日、16日、28日各給付伊3 萬元、3 萬元、30萬元,合計36萬元之定金,是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業經伊施作完成,然被告尚欠之工程款104 萬元卻迄未給付,甚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1 紙、兩造間之Line網路通訊紀錄3 紙、被告名片1 紙、原告存摺節印本2 紙、施工照片13張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第21至25頁、第53至59頁),核與所述,均無不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且原告業已依約施工完成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報酬104 萬元,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4萬元及自11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