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李宏城即鐵宮工程行 被 告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男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訴外人梁信郎經營之三信至善畜牧場之屋頂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現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梁信郎驗收,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位在桃園市,足認兩造已默示履約之施工及給付工程款清償地均為桃園市云云,然上開工程地點僅係原告履行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尚難因此即認亦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清償地,自不能僅憑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在桃園市,即可謂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地,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約定清償地一節舉證之,則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桃園市,為兩造約定清償地,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洵無足取。又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