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謝宗翰
- 原告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聲即皓翔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81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的時候已經繳納的500 元,還要補繳5,560 元,本院因此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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