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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靜梅

上訴人
黃昭維
上訴人
洪榮宗
被上訴人
樑闆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興
被上訴人
新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月蘭
被上訴人
利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青
被上訴人
金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芮姝
被上訴人
杜元章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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