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8號
- 原告
-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治
- 訴訟代理人
- 宋志衡律師
- 被告
- 洽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連工帶料採購契約承攬原告「桃園市東門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程案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東門市場支撐工程)。本件工程因被告施作不當及支撐樁位偏移造成基地傾斜而發生毀損鄰房事件,經受損戶先向桃園市政府申訴及請求賠償。主管機關指定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並指示原告協調處理,因鄰損事件會直接影響原告完工之進程,原告因此必須就確定的毀損受損戶替被告先行支付補償費,共支付新台幣(下同)3,222,004元,爰依無因管理及兩造承攬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工程採購合約、鑑定報告書、和解書、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9日公示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1月10日及法定利率5%之利息,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22,004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