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76號
- 原告
- 亥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景
- 訴訟代理人
- 高仁宏律師
- 被告
-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婉珍
- 訴訟代理人
-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傳石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傳石建設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原未簽立書面契約,惟因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形,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兩造遂於事後補簽書面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每月工程施作完成後,會提供當期估驗單與發票向被告請領95%工程款,待被告給付後,再繼續下期工程。惟原告於110年4月30日持第24期工程之估驗單與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萬3,389元時,被告卻置之不理,不願意依約支付工程款,被告現已將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委由其他廠商施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4期之工程款38萬3,389元,以及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之5%保留款23萬7,337元,合計共62萬0,7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0,7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110年3月時,只有水電工程部分大致完成,消防、弱電均只有施作一小部分,而截至第23期原告已請領79.55%之工程款,超出其完工之比例,故被告希望原告能先將系爭工程完成至可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再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惟原告於110年5月起即無故不進場施作,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只能另外委由其他廠商接手施作。就原告主張之第24期工程款,因其並未收到原告提出之估驗單與發票,故否認該估驗單與發票之真正。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5%保留款需待點交業主完成覆驗才給付,如今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保留款。又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因原告無故不進場施作,使被告必須另外支出60萬元請訴外人黃柄盛接手原告剩下之工作,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此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01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第24期工程款與5%保留款共620,72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乃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4期工程款38萬3,38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保留款23萬7,337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其另尋其他廠商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向原告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4期工程款共38萬3,389元,為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5條乃約定:「付款辦法:每月估驗依工程實際完成進度請款95%」。而就每月工程實際完成進度該如何認定,原告乃陳稱:由被告之工地主任曾禮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被告所陳稱:估驗的部分,是曾禮智去跟原告估驗,曾禮智同意後,原告才能請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可徵就原告每月工程完成之進度兩造乃約定由被告之工地主任曾禮智進行認定。
2.而原告就其針對第24期工程之工程完成進度,業據提出估驗單(下稱系爭估驗單)及系爭工程付款比例表(下稱系爭付款比例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而觀諸系爭估驗單及系爭付款比例表之內容,可知系爭付款比例表乃係就系爭工程中各個工項各占系爭工程之比例予以記載,並於「本期請款金額」欄中標示該期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比例各為何,系爭估驗單之內容則係依照系爭付款比例表中所載之比例計算該期應給付之工程款。而依證人曾禮智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每月估驗之工程完成進度,是由工地主任就是我來認定,系爭估驗單是我製作的,系爭付款比例表則是從第一期開始原告就有檢附,原告從第一期開始就是用系爭付款比例表上的比例來跟我們請款,我就是依照系爭附表比例表上每期的工項去核對原告是否有做完,原告就第24期請款金額的工程,經我查驗後都已經完成,系爭估驗單上的金額經我確認過沒有問題,都是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可知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確認後,原告確有完成第24期請款之所有工項,系爭估驗單之金額亦無問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4期工程款38萬3,389元,堪以認定。
3.被告雖抗辯系爭付款比例表所載各項工程之比例與實際工程比例不符,原告截至第23期已請領79.55%之工程款,超出其完工之數量比例云云。然查:
⑴系爭付款比例表為原告於第一期工程請款時即已提出,且被告亦自第一期工程開始即依照系爭付款比例表所載之比例給付工程款,業經證人曾禮智證述如前,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各工項之比例分配」已達成依照系爭付款比例表認定之默示合意。
⑵縱認兩造未達成合意,就第1期至第24期之各期工程款,被告之工地主任既均已依其職權個別認定原告之工程完成進度,並依其認定結果製作各期之估驗單予原告請款,足認原告從第1期至第24期各期請款之金額均已具備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請款要件,而被告之工地主任既是代表被告進行工程完成進度之認定,其效力乃自及於被告,故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就其之前所認定之工程付款比例進行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非可採。
⑶又證人即接手原告承攬範圍之廠商黃炳盛雖證稱:依照我進場時預估,系爭估驗單上所載「累計估驗」的「數量」欄中關於完成比例之記載,其中第6項「電力配線」的部分我概估應該沒做到那麼多,第7項「管道線架、電信弱電四併箱體」應該也沒做到那麼多,第9項「消防室配管完成」、第10項「發電機設備安裝完成」我覺得沒做到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證人黃炳盛實際上只有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消防工程,並未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及弱電工程,業經證人黃炳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故尚難認證人黃炳盛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成狀況如何得已清楚知悉;且證人黃炳盛就上開未達到系爭估驗單上完成比例之說法均僅是「應該是沒做到那麼多」、「我概估應該是沒做到那麼多」、「我覺得沒做到那麼多」等主觀籠統推測之詞,並無提出具體理由或數據支撐,自亦難逕以其上開證詞即遽認系爭付款比例表所載之各工項比例有何不符真實之情形存在,故被告亦不得以證人黃炳盛之證述作為其前開抗辯之依據。
⑷從上可知,兩造既已合意依系爭付款比例表所載之比例作為請款依據,且被告之工地主任就各期工程亦均已個別認定原告有完成該付款比例表上之所載之比例,被告自不得再就該付款比例進行爭執,況被告就系爭付款比例表中各工項所載之比例有何不符實際工程比例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綜上均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乃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保留款23萬7,337元,為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保留款5%,待點交業主傳石建設有限公司完成覆驗後給付」,故依本條約定,必須待點交業主、完成覆驗後,被告始負有給付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點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則被告即尚無給付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3萬7,337元,為無理由。
㈢被告得以其另尋其他廠商施作所支出之費用60萬元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後,原告就第24期工程款債權已全部消滅,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1.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自110年5月起即拒絕進場施工,經被告於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24日及110年5月25日一連寄發3份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3日內派工依約履行,惟原告仍未進場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桃園府前郵局第000531號、第000537號、第00054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是原告確有經被告限期履行而仍未履行之情形,堪以認定。而被告嗣後就原告施作範圍中之消防工程,已找黃炳盛繼續施作,並因此支出6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水電工程款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黃柄盛具結證稱:該水電工程簽收單上「黃炳盛」的簽名是我的簽名,我有於110年6、7月間向被告承攬「傳石建設工程」中水電工程裡的消防工程,我主要負責消防之部分,並配合請領使用執照之後續消防工程,我進場施作時,已有人先施作一部分,我是將後續做完,被告已支付我60萬元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8頁)相符,足見原告拒絕進場施作,經被告催告履約仍拒不履行後,被告確實因此支出60萬元使第三人完成原告本應施作之部分,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其因此支出之費用60萬元。
3.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給付第24期的工程款,故其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繼續施作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義務乃為施作第25期工程之義務,被告所未履行之義務則為支付第24期工程款之義務,兩者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於被告給付第24期工程款之同時,原告始負有施作第25期工程之義務」之約定,則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第24期工程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非可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0年7月28日欲重新進場施作時,遭被告人員拒絕入場,故並非原告拒絕進場云云,並提出110年7月28日之現場照片5張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惟查,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僅可見一台貨車停放於工地前,尚難以此證明原告有何欲進場施作而遭被告阻攔之情形;且縱認原告於110年7月28日有欲重新進場施作之行為,然被告確已於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24日及110年5月2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派工,而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派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即足認被告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而享有「使第三人繼續原告之工作,並由原告支付費用」之權利,尚不因原告於停工兩個月後始表示要繼續工作而有何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消防工程,僅有包含「水的部分」,不包含「電的部分」,被告另外找黃柄盛承作的範圍為消防工程中「電的部分」,故兩者之承攬範圍不同,此外使用執照之請領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故被告不得請求其負擔60萬元之費用云云。然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傳石大樓內水電、消防工程、弱電系統(含電視、電話、網路、監視系統、對講機...、配管穿水線)(不含:景觀燈具安裝、施工臨時水電及二次工程、壹樓水電立管以下含壹樓地面、地下壹樓及地下貳樓(如須變更及修改部分)若施作以點工計)。」(見司促卷第4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中所承攬者包含水電、消防工程、弱電系統等三大項目,如該項目中有非承攬範圍之工程時,會特別載明於契約中,故若原告僅承攬消防工程中「水的部分」,應會在系爭契約中有特別之註記,然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係承攬消防工程,而無特別之除外項目,故應可認原告乃是承攬所有有關消防工程之部分,亦即包含消防工程中水、電之施作,原告稱其僅承攬「水的部分」,顯非可採。
②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付款比例表中所記載之工項,其中第131項至第154項為「各樓層消防器具安裝完成」、第159項為「消防會勘完成及使用執照取得」,有系爭付款比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顯可見「使用執照取得」本即為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原告辯稱此非其施作範圍,實不足取;此外,若原告僅承攬消防工程中「水的部分」,亦顯難將所有消防器具安裝完成,並且取得使用執照,益徵原告承攬之消防工程範圍確有包含「電的部分」在內,從而,黃柄盛所接手施作之消防工程,確屬原告之承攬範圍無疑,原告前揭抗辯,均僅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4.綜上,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第24期工程款38萬3,389元,被告則得依民法第4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60萬元之費用,均如前述;而兩造互負上開金錢債務,且該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是被告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於法有據;上開債務經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第24期工程款債權已全部消滅,是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0,7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劉興洪作證,以證明原告於110年7月28日有欲前往系爭工程工地施作遭拒之事,然縱認原告有於該日前往現場表示欲施作,亦不影響被告已取得之「使第三人繼續原告之工作,並由原告支付費用」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認無再通知證人劉興洪到庭證述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