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秉融、林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王秉融 被 告 林揚 凌陽機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林揚負擔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之改建裝修工程委由被告凌陽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承攬,並由該公司工程部經理即被告林揚代表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9萬元,施工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8月31日止,原告已於109年3月24日、5月14日分別給付工程 款各115萬6,000元;原告另於109年6月9日將前開房屋新 增工程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改建裝 修工程委由被告凌陽公司承攬,亦由被告林揚代表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041萬9,000元,施工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原告已於109 年6月8日、7月9日分別給付工程款各400萬元。 (二)被告林揚於109年7月9日受領工程款後,即作輟無常,甚 自109年9月起藉詞停工避不見面,迄至109年12月間突表 示可繼續施工,並提出被告詹宗叡提供之被告凌陽公司請款單,陳稱因通風問題須追加安裝窗戶及硫化銅門等工程,原告乃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工程款40萬元,惟被告林 揚立據簽收後又不見蹤跡,經原告查詢後方知被告凌陽公司早於109年10月7日已為解散登記。公司解散登記難為朝夕之決定,被告詹宗叡自前開15號房屋新增工程及19號房屋工程簽約時起不足3個月期間,即將被告凌陽公司解散 登記,被告林揚則隱匿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並延宕工程減少支出,足見被告林揚、詹宗叡於締約時即無意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840萬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悖離商業倫 理,依民法第92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被告林揚、詹宗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被告林揚就本件工程有被告凌陽公司之代表權,被告詹宗叡則為被告凌陽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凌陽公司應與被告林揚、詹宗叡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退言之,原告因工程延宕,已於110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凌陽公司為解除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凌陽公司自109年4月開工迄今,僅完成全部工程之百分之30,可得受領承攬報酬399萬2,700元,應將溢領工程款631 萬9,300元返還與原告;又被告林揚、詹宗叡以前揭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追加工程款40萬元,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92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被告凌陽公 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林揚、詹宗叡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備位聲明:⑴被告凌陽公司應返還原告631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3人應返還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揚以: 1.被告林揚係冒用被告凌陽公司名義承攬工程,然完成之工程進度已超過原告給付款項部分,因原告表示待完工後再給付剩餘工程款致工程無法進行,又被告林揚僅收受原告以現金及支票交付共計640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凌陽公司、詹宗叡以: 1.本件係被告林揚冒用被告凌陽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契約僅蓋公司橡皮章而非公司大印,且款項亦非匯入被告凌陽公司帳戶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揚返還不當得利: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 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以交付現金、轉帳及開票等方式,給付工程款共計840萬元與被告林揚云云,被告林揚則 抗辯只有收到現金跟支票,沒有透過轉帳收款,第一次收到200萬元、第二次400萬元,還有一次40萬元,總共640 萬元等語,對此,原告固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33至37頁),然查: ⑴原告提出的支票,發票人及付款人都是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發票日是109年6月8日、金額是400萬元、受款人則是被告林揚(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林揚也自 認原告透過票據給付工程款的事實。 ⑵至於原告提出的存摺內頁影本,就只有內頁,沒有封面,不知道是從什麼人的哪個帳戶的存摺影印下來的,上面的轉帳紀錄也看不出是誰匯款給誰,本院於110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能否陳報匯款帳戶所屬銀行及帳號,原告答以再陳報云云,但在下次也就是最後一次開庭,原告並沒有陳報(見本院卷第121、125、126頁),其所謂將工程款轉帳匯給被告林揚云云, 無從採認。 ⑶另外,原告提出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載明由被告林揚 於109年3月24日簽立、買受人為原告、品名為「收工程款」、總價「0000000」(見本院卷第25頁),對照發 票日期與原告陳述的付款日期,這筆款項應該跟原告請求返還的款項無關。 ⑷原告既然沒有辦法證明已經給付工程款840萬元給被告林 揚的事實,則本院只能按被告林揚自認的金額,認定 原告對被告林揚給付的金額是640萬元。 3.原告另主張: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23日、109年6月9日跟 被告凌陽公司簽訂兩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云云,為被告3人 所否認,並抗辯是被告林揚擅自以被告凌陽公司的名義簽訂等語,則原告應就這兩份承攬契約成立生效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於本件之情形,這兩份工程承攬合約書都記載被告凌陽公司為「承包商」,並同時表明以被告林揚為被告凌陽公司的代表人(見本院卷第21、29頁),但被告凌陽公司的代表人是被告詹宗叡,不是被告林揚,則被告林揚無代表權而擅以被告凌陽公司代表人的名義跟原告簽約,即屬無權代表。 ⑶由於被告凌陽公司的代表人是誰,原告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查詢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就可以查得到,被告林揚無代表權為原告可得而知,而屬民法第169條但書規 定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代表權的情形,沒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構成表見代表的餘地,而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即被告凌陽公司承認,對於被告凌陽公司不生效力。被告凌陽公司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拒絕承認(見本院卷第120頁),這兩 份契約也就確定不生效力。 4.原告給付被告林揚工程款640萬元,但原告與被告林揚 之間並無工程契約存在,被告林揚受領工程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揚返還6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林揚雖有施工,然其無權代表被告凌陽公司與原告簽約,致工程契約不生效力,則被告林揚施作的工程,是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此部分給付雖無法律上原因,依前引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告林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也不以扣除該部分工程價值之差額為限,附此敘明。(二)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都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中,對於被告林揚的請求,由於原告付給被告林啟揚的錢,就只有640萬元而已, 即使被告林揚確實有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原告也無從請求被告林啟揚返還更高的金額,原告既然無從獲得更有利的判決,這部分之訴並無論駁之實益,本院因此不予論駁,合先敘明。 3.就原告對於被告凌陽公司、詹宗叡的請求而言,按原告主張,本件所涉工程的相關文書、施作及付款等事宜,都是原告跟被告林揚接洽,並沒有接觸到被告凌陽公司當時的董事也就是被告詹宗叡或其他人員。 4.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揚所執請款單是被告詹宗叡所提供、蓋有被告凌陽公司的公司章云云,但這些請款單上只有「凌陽機電有限公司」的橡皮章,沒有被告詹宗叡的私章或被告凌陽公司的公司章(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這些請款單到底是誰製作的,並不清楚,原告主張是被告詹宗叡提供云云,並無可採,也不足以推認被告凌陽公司、詹宗叡有原告所主張侵害權利或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 5.就本件所涉工程的相關事宜而言,被告凌陽公司、詹宗叡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的餘地,原告對於被告凌陽公司、詹宗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主張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所簽訂的兩份工程承攬合約書,是被告林揚無權代表被告凌陽公司所簽訂,並經被告凌陽公司拒絕承認,確定不生效力,已述如前。 2.原告與被告凌陽公司之間沒有承攬契約,且如前所述,原告給付工程款的對象是被告林揚,而不是被告凌陽公司,在這種情形下,原告無從解除或終止契約,也無從請求被告凌陽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無從依民法第92條有何請求: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2.本件原告雖表明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 為給付云云,但民法第92條規定,賦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的權利,撤銷權是形成權,不是請求權,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後得否請求給付,則應依情形適用各該相關規定,不在民法第92條規定的範圍內,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怕是有誤會民法第92條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揚給付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先位併依民法第9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對被告林揚為同一內容之 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 第185條規定,對於被告林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原告 依民法第92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凌陽公司、詹宗叡連帶給付840萬元本息,及備位請求被告凌陽公司給付原告631萬9,300元本息、請求被告凌陽公司、詹宗叡給付原告4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被告林揚部分,既經部分勝訴判決,且其敗訴部分也無從依備位之訴獲得更有利的判決,則原告以備位之訴對於被告林揚所為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萬4,160元,應依比例由原告與被告林揚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