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泓盛、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泓盛 被 上訴人 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芬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就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藍水輕旅旅館(下爭系爭旅館)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旅館之輕隔間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然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 份防火證明(下稱系爭防火證明)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追加之1樓、1樓夾層、2至6樓共7個樓層抽檢輕隔間內板材工程(下稱系爭抽檢工程)工程款2萬1,000元;因走道空間不足而拆裝內外板工程(下稱系爭拆裝工程)工程款19萬2,000元;24區整理工程(下稱系爭整理工程) 工程款3萬4,851元(工程款共3萬6,000元,僅請求其中3萬4,851元);隔音測試拆裝工程(下稱系爭測試工程)工程款8,000元;安裝玻璃棉工程(下稱系爭玻璃棉工程)工程款4,000元;3樓橫牆即無障礙廁所單層防火牆工程(系爭橫牆 工程)工程款1萬341元,合計27萬3,192元,爰依承攬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3,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已約定系爭裝潢工程之防火證明不另計價,且被上訴人僅收過2份證明,並未收 取第3、4份證明。系爭抽檢工程費用、系爭拆裝及整理工程屬系爭承攬契約驗收之部分,兩造並未合意須另外收費。上訴人未要求隔音測試,而安裝棉花本係施作輕隔間工程所必須,無須另外計價。又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數量及計價方式,且除防火證明外,其餘工程款之請求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下稱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主張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逐一說明如下: ⒈系爭防火證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下向訴外人立仁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立仁公司)要求開立第3、4份防火證明等語,固據提出客戶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憑(簡上卷169-175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對帳單之形式真正,且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僅能看出被上訴人曾另領取防火證明1份以及承諾上 訴人願支付1,500元之證明書費用一節,並未提及被上訴人 曾向立仁公司要求開立防火證明,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領取第3、4份防火證明之事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防火證明費用,自屬無據。 ⒉系爭抽檢工程: 上訴人主張系爭抽檢工程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應另計價等語,惟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范乙丞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伊有要求上訴人系爭房屋共7樓每層樓抽檢矽酸鈣板 檢查內容物,此為驗收之一部分;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未通知業主驗收矽酸鈣板內容物即封板,才導致業主須於事後以抽檢方式驗收等語(原審卷一96-97頁);被上訴人員工即 證人李金昀證稱略以:伊有依業主要求轉達上訴人要進行抽檢,即每層樓抽檢3片矽酸鈣板檢查內容物等語(原審卷一99頁),足見系爭抽檢工程應屬工程驗收之範圍,衡諸常情 ,不應另行計價。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簡上卷179頁訊息 合意拆裝板價格一節(簡上卷153頁),因該訊息實為修改 門之價格,顯與此部分拆裝板無涉,系爭承攬契約及估價單亦無記載另計價之合意,故上訴人請求系爭抽檢工程費用,無從准許。 ⒊系爭拆裝及整理工程: 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裝潢工程完工時並無走道不足120公分之 瑕疵,係因被上訴人自聘之其他水電、空調、消防廠商拆板施工不良造成,其乃應被上訴人要求就6樓層共24區重新整 理等情事,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前案訴外人鼎盛嘉水電廚具設計行函覆為憑(簡上卷197-229頁)。惟 自上開證據僅能看出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確有進行施作拆裝內外板工程,惟無從獲知施作拆板、裝板之位置及確實數量為何。且上訴人自承其明知在水電、防火門、隔間內舖舊地毯等工程完工後,始可進行完工封板,卻為免完工一再逾期,而遭逾期罰款,於水電、消防及空調相關管線未配置完成前即施作封板等語(原審卷一193頁、簡上卷120頁),核與證人范乙丞於原審證述:因為工程雜亂,拆的原因很多,有些是因為業主合約內容與現場施作情況不一樣等語(原審卷97頁)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並未依正確工序施工,於水電、消防及空調相關管線配置前即施作封板,應可預見封板後無法進行管線配置之施工,衍生後續需拆卸已完成之輕隔間及相關處理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⒋系爭測試及玻璃棉工程: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追加系爭測試工程、系爭玻璃棉工程,業經證人范乙丞於前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公司有要求施作隔音測試等語(簡上卷27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范乙丞(LINE暱稱為「Ryder」)曾傳送「…我們與明後兩天進行隔音測試後再決定使用哪種材料。」、「…第二層棉的材質…,我們決定用24K。…」等語,足 認兩造間確實合意追加玻璃棉工程,且經測試後被上訴人決定使用24K棉之事實。 ⑵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測試部分費用依拆板數量計算,而測試時所使用R8、R11棉花之費用,請求之單價為2,000元等語(原審卷一6頁,簡上卷293頁),惟上訴人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測試部分」合意另行計價,又無施作測試時拆板之確切位置、數量及上開棉花之單價及數量,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⒌系爭橫牆工程: ⑴上訴人主張有施作系爭橫牆可請求報酬一節,業據證人李金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3樓廁所確實存在系爭橫牆(原審卷99 頁背面),且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承攬契約估價單記載略以「隔間③用於洗手間…每坪2700元」等語(原審卷8頁),可見 兩造確有合意系爭橫牆工程之報酬,且上訴人已施作完成。是上訴人據以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萬341元(計算式:3.83x2700=10,341元),為有理由。 ⑵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在前訴訟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 錢債權為一部分之請求,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僅及於其請求之部分,其再就原未請求之部分提起後訴訟,此部分既未經裁判,即非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案雖依系爭承攬契約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上訴人於前案業已陳明追加部分(即包含系爭橫牆工程)要另行提告(前案原審卷三第193頁),足見上訴人於前案 僅為一部請求,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以上訴人前案已提告之請求為限。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系爭橫牆工程款項為前案保留之其餘請求,二訴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答辯此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尚非可採。 ㈢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答辯 :引用前案判決所載逾期完工之扣款債權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本件抵銷抗辯,前案判決駁回抵銷抗辯部分不生既判力等語(簡上卷293頁),惟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所提出上開抵銷抗 辯成立與否,業經兩造於前案充分攻防,且經前案判決於理由中明確就該抵銷抗辯成立與否加以審認及說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抵銷請求成立與否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行請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參見原審卷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