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元維國際有限公司、吳浩維、中盛工程有限公司、羅悅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元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維 訴訟代理人 蔡玉珊 被 上訴人 中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悅陵 訴訟代理人 曾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間承攬上訴 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華泰名品城之隔間、油漆及水電工程(以下分稱系爭隔間工程、系爭油漆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公司驗收完畢,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14日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約開立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其中系爭隔間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萬9,699元、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為14 萬0,625元、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34萬1,464元,共計72萬1,788元,扣除上訴人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項共56 萬5,989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5萬5,799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5,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油漆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工程款。又一般油漆工程乃以連工帶料為原則,兩造就系爭油漆工程並未約定其工程款是否連工帶料,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油漆材料之費用,惟本件油漆材料已是由上訴人提供,是除了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油漆工程5萬元外,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其餘油漆工程款。 ㈡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既有此主張,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再者,倘系爭工程真有約定管理費,不應單獨列於系爭水電工程中,且依管理費之8%回推, 其數額亦與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不符。況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按時前往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進行管理維護,當時均係上訴人調派人員前往現場,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699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㈠兩造有於108年11月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於華泰名品城 內之系爭工程。 ㈡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工項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對於編號 15的管理費有爭執)。 ㈢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隔間工程之工程款不爭執。 ㈣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不爭執(惟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油漆材料費用12萬7,000元有爭執)。 ㈤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水電工程編號9至14部分之工程款不爭 執(僅爭執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管理費)。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隔間工程款23萬9,699元、油漆工程 款5萬元及水電工程款27萬6,290元,共56萬5,989元。 五、本件兩造間之爭點: ㈠系爭油漆工程是否已完工? ㈡系爭油漆工程部分,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需自負油漆之費用? ㈢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應負8%之管理費? ㈣上訴人就油漆修補費用1萬3,1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油漆工程已完工。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僅需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須支付報酬。 2.經查,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129 頁),可見系爭工程之牆面均已塗上油漆,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請油漆工人彭柏翰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有施作完成,全程我們都是依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浩維的指示在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系爭油漆 工程確已完工。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於牆面上下有明顯顏色落差、批土不實致牆面凹凸、漆面崩落斑駁,故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油漆工程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惟上訴人上開所述之情形,僅是系爭油漆工程是否有瑕疵之問題,與是否完工並無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系爭油漆工程應由上訴人自負油漆材料費用。 1.經查,就兩造有關系爭油漆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項目及金額乙節,被上訴人乃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各1份為憑(見原審 卷第47頁、第59頁),而依證人彭柏翰於本院具結證稱:報價單中有關油漆工程的部分,是被上訴人一開始的報價沒錯,請款單上有關油漆工程的部分,是兩造議價的結果,議價當時我是在電話中跟被上訴人公司之曾致松及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浩維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可知該被上訴人就系爭油漆工程之報價內容確實如該報價單所示,該請款單中有關油漆工程之內容亦確實為兩造議價後之結果。而本件油漆材料實際上乃是由上訴人所提供,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兩造有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油漆材料費用,自應於報價或最後議價時,將此筆款項列入計算,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及兩造議價後之請款單,均未列出要扣除上訴人所提供之油漆費用,已難認兩造有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油漆材料費用之情形。 2.且依證人彭柏翰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上色的油漆是上訴人提供的,其他批土、AB膠等等都是由我們負擔,報價時就是這樣子談,當時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浩維說油漆部分用他們自己的材料,由我們代工,並沒有說要被上訴人負擔油漆材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益徵兩造已有約定油 漆材料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負擔油漆材料費用,故系爭油漆工程剩餘之工程款其毋庸再為給付,乃屬無據。 ㈢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兩造有約定8%之管理費。 1.就系爭水電工程兩造是否有約定管理費乙節,兩造有所爭執。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先前傳的單子裡就有管理費,正常工程其可以接受,但因為被上訴人有未按時施工等瑕疵,所以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認兩造確有就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一事為約定。 2.而就兩造所約定管理費之範圍及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是將管理費列在整個工程之工項下,並標示「管理費8%」,金額「6萬6,677元」,議價後為「5萬7,308元」, 有該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惟其於請款單上卻僅將管理費列在水電工程之部分,金額仍為「5萬7,308元」,有該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然無論是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之8%或是水電工程款之8%,均與「5萬7,308元」之 數字不符,且上訴人並未於該報價單及請款單上簽名,是尚難認兩造約定管理費之金額為5萬7,308元。 3.惟審酌兩造既確有為管理費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自陳:管理費是水電工程的8%,因為一開始上訴人 只有叫我做水電,後面再叫我做,我就沒有再算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無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且該計算之比例亦與一般工程管理費之行情相符,是認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管理費之金額為水電工程款之8%。而系爭水電工程之 工程款共26萬7,896元(計算式:8,820+9576+50,000+15,00 0+170,000+14,500=267,896),則該水電工程之8%管理費即 為2萬1,432元(計算式:267,896×8%=21,43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至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未按時完工,且有瑕疵,故不願付管理費云云,然本件既已完工,則上訴人即負有該管理費之義務,已如前述,至系爭工程是否有按時完工或是否存有瑕疵乙節,僅屬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或瑕疵修補責任之問題,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權利並無影響,是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就油漆修補費用1萬3,100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油漆工程有瑕疵,故其有另找廠商就系爭油漆工程進行修補,因而支出1萬3,100元,欲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為抵銷云云。然查,依證人彭柏翰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在施作後,上訴人一直要求被上訴人去修補油漆,最後兩造就說由被上訴人退3萬元給上訴人, 看上訴人要拿3萬元去修補油漆還是怎樣,油漆工程這部分 就結束了,被上訴人不用再進場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頁),足見就系爭油漆工程之瑕疵部分,兩造已約定 從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3萬元,上訴人因此同意不 再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議價後之請款單上,亦有記載「扣30000」之文字,有該請款單可憑 (見原審卷第48頁);故堪認上訴人於議價當時即已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其自行找人修補之費用,是認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系爭隔間工程23萬9,669元、系爭油漆工程14萬0,625元(已扣除兩造同意扣除之3萬元)及系爭水電工程30萬3,794元【計算式:(水電工程款237,896元+管理費21,432元)×1.05%營業 稅=303,794元】,共68萬4,088元(計算式:239,669+140,6 25元+303,794元=684,088元),扣除上訴人已付款之金額56 萬5,989元,乃為11萬8,099元,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11萬8,099元本息及假執行之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系爭隔間工程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6MM矽酸鈣板隔間 170,000元 2 6MM矽酸鈣板隔間-追加1 38,000元 3 6MM矽酸鈣板隔間-追加2 8,404元 4 封板工錢 7,500元 5 點工工錢(無發票) 4,600元 無須計算營業稅 小計(未含稅) 233,904元 含稅價格 239,699元 上訴人均已付款 系爭油漆工程 6 全區噴漆含護板AB膠填補 140,000元 7 全區噴漆含護板AB膠填補-追加1 18,000元 8 全區噴漆含護板AB膠填補-追加2 4,500元 小計(未含稅) 162,500元 含稅價格 170,625元 扣款 30,000元 扣款後價格 140,625元 上訴人已付款50,000元 系爭水電工程 9 軌道 8,820元 10 統燈 9,576元 11 電源線及插座 50,000元 12 五金零件及噴漆 15,000元 13 電燈修改及新增軌道燈及新增電源及插座(工資) 170,000元 14 鷹架租借、搬運費 14,500元 15 管理費8% 57,308元 小計(未含稅) 325,204元 含稅價格 341,464元 上訴人已付款276,290元 總計價格(含稅) 721,7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