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隆 相 對 人 懿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積欠相對人租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向伊借款230 萬元,伊爰以其中120 萬元抵銷系爭本票之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業已消滅,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