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2號
- 抗告人
- 榮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卓宥榛
- 相對人
- 琍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龍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23日所為110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代相對人清償積欠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債務新臺幣(下同)8,519 萬3,042 元,並於同日受讓合庫銀行債權,伊自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林龍成一人出資,然林龍成於遭第三人林富勝提起返還借名公司資本額登記訴訟後,竟於109 年7 月6 日申請停業迄今,並申請註銷清除許可證及申請廢止特定廢棄資源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計畫,致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之營運項目無法營運,林龍成顯係消極不行使職權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更係積極不正當行使使公司業務停頓,使相對人縱使復業亦有無法營運之可能,足以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審漠視抗告人上開鉅額債權需相對人擁有特定廢棄資源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而為繼續經營方能償還之事實而駁回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鍾凱勳律師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該公司董事僅有林龍成1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代為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通知書及收件回執、民事聲明承受狀等件為證,是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固無不符。惟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註銷許可證及廢止特定廢棄資源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計畫等,執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然相對人公司目前僅申請停止營業,仍有復業之可能,與公司因廢止、解散或行清算程序等事由,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使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究屬有別,況且,相對人公司經營之事業,除抗告人所指之資源回收及廢棄物清除業以外,尚有汽車拖吊、人力派遣、停車場經營、管理顧問及其他批發零售等事業(見原審個資卷)。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為保全自身債權,即難認相對人公司之停業係確與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該當,且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109 年7 月30日至111 年7 月29日止暫停營業(見原審個資卷),期間應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應選任鍾凱勳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難認有理由,原審駁回其聲請,核屬有據。抗告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