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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袁雪華張震武李麗珍

  • 當事人
    宋玉霜三硯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宋玉霜 相 對 人 三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月19 日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1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遭詐欺而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原因關係之契約,並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亦合意解消契約,卻惡意不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縱認屬實,仍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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