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隆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進吉、陳麗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隆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吉 相 對 人 陳麗卿 送達處所: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5日109 年度司字第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抗告人股份80萬0,452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約26.6%,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抗告人於民國84年間曾至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投資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隆意汽車配件製造(無錫)公司」(下稱大陸隆意公司),註冊資本為美金98萬元,嗣陳進吉於93年間以大陸隆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向大陸當局申請就大陸隆意公司之出資方式、法定代表人、董事會成員、章程備案等事項為變更登記。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然抗告人從未通知相對人參與董事會,且抗告人於107年向股東提出之 財務報表,並未列入大陸隆意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結果,亦拒向股東報告大陸隆意公司營運狀況及財產狀況,經相對人當場異議並請求抗告人揭示投資大陸隆意公司營收相關表冊,抗告人置之不理,復拒絕提供股東會會議紀錄,相對人於108年即未收受抗告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無從知悉抗告人及 大陸隆意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及財產狀況。又抗告人自102年 度至106年度均有申報相對人之股利所得,惟相對人從未實 際取得股利,抗告人恐涉及財產報表及盈餘分配決議案作假之問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之相關帳冊及財務報表之必要,以確認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實,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准予選派吳孟達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9年8月1日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依相對人之推薦選派吳孟達會計師為檢查人,恐有不公。㈡抗告人與大陸隆意公司係不同法人,縱認抗告人有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抗告人亦無大陸隆意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可提供。㈢相對人歷年均有參與董事會開會,可以董事身分在董事會行使權利,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 聲請駁回等語。①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必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酌量。準此,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五、經查: ㈠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千萬元,已發行股份總 數為3百萬股,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股份80萬0,452股,占抗告人股份總數約26.7%乙節,業 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歷年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並有抗告人變更登記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抗告人就此亦不爭執,足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身分之要件。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4年間曾至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大陸隆意公司,且抗告人之負責人陳進吉於93年間曾向大陸當局申請就大陸隆意公司為變更登記乙節,亦據其提出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無錫縣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錫外資(1995)326 號批復、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江蘇省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出資申報核准通知書、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江蘇省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變更核准通知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7 頁),其中確實載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者為抗告人 ,堪信抗告人應有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之事實,惟抗告人卻否認此等事實(見原審卷第90頁),自有就抗告人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之情形為檢查之必要。況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從未通知相對人參與董事會且未曾收受股利等情,亦有抗告人代理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供稱:分配予相對人之股利曾用來支付購買其他股東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為據;且經原審法院諭知抗告人應提出董事會開會紀錄暨股利之匯款紀錄後(見原審卷第91頁),抗告人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堪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透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有必要。 ㈢又公司經營業務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有關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性質上實難明確地強予割裂區分,審酌抗告人於84年間即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大陸隆意公司,且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透明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則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自99年8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即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關於抗告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抗告意旨稱本件選派相對人所推薦之吳孟達會計師為檢查人,恐有不公云云。然原審於109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時,就 相對人推薦吳孟達會計師為檢查人一事,業已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經抗告人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則抗告人嗣後始爭執以相對人推薦之人選擔任檢查人恐有不公云云,自非可採。 2.抗告意旨復主張抗告人與大陸隆意公司係不同法人,抗告人無法提供大陸隆意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云云,然相對人聲請檢查人審查之項目係「抗告人」轉投資於大陸隆意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而非大陸隆意公司本身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此與抗告人與大陸隆意公司係不同法人一事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3.至抗告意旨另主張:相對人歷年均有參與董事會開會,可以董事身分在董事會行使權利云云,然抗告人經原審諭知後,仍未能提供董事會會議紀錄,業經說明如前,則相對人是否均得參與董事會,顯屬有疑,自無法作有利抗告人之認定。4.從而,抗告意旨執上揭情事而認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審因而裁定選派吳孟達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99年8月1日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查範圍亦屬必要範圍內,並未過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