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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吳為平

抗告人
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劉洲延
相對人
陳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9月27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且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時效,又抗告人劉洲延僅係以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昇公司)負責人立場用印,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遽予裁定,顯有違誤。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 紙,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故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後,毋庸待抗告人做成拒絕證書,即得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抗告人劉洲延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振昇公司大小印文下方另外單獨簽名,自屬與振昇公司共同發票而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俱屬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之範疇,與原審裁定適法與否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備註 1 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洲延 800萬元 107 年6 月1 日 073025 107 年8 月1 日 年息6%  2 同上 35萬元 同上 073024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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