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恒勛建設有限公司、王賀盛、陳淑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恒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賀盛 相 對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兩造間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合建案 (下稱系爭合建案),抗告人依相對人要求簽發原裁定所示新臺幣2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金,依合建契約第壹條第五項約定,於產權登記完成交付權狀後同時歸還,係作為擔保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其擔保金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實施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章履約保證金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逾總額百分之10規定。相對人未依合建契約第壹拾貳條第一項規定配合蓋章,致系爭合建案停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所述,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仲旻